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魏仙笑 原名 魏賜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武時義 (業於民國93年3月26日死亡)於88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魏仙笑(原名魏賜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2筆),期限10年,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1.25及百分之1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丙○○係借款人武時義之繼承人,惟本件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利息分別僅繳
90年10月2日、91年10月8日,經多次催討未獲,依法被告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另魏仙笑則以:希望原告能先對武時義之財產為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魏仙笑固辯稱原告應先對武時義之財產為執行等語,惟被告魏仙笑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魏仙笑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148、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借款人武時義之繼承人,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武時義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魏仙笑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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