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憲
蔡旻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憲為告訴人 蔡宜芸 之弟,被告蔡旻樺為告訴人蔡宜芸之兄,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旻憲與蔡旻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處,以分持球棒及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蔡宜芸及蔡宜芸之夫 魏嘉豐 ,使告訴人蔡宜芸受有頭臉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嘉豐受有頭皮多處鈍傷,左前額部、左背、左側手肘、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旻憲與蔡旻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旻憲與蔡旻樺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蔡旻憲與蔡旻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宜芸、魏嘉豐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旻憲與蔡旻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