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萱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珮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黃珮萱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胡展源 、 蕭勝鴻 、 柯雅惠 、 王浩宇 、 陳凌萱 、 曾閔浿
、 蔡旻蓁 、 熊峻暐 、 徐揚恩 、 林雅筠 、 洪聖賢 、 蔡美珠 、 陳家煌 、 古祐銘 、 王士逸 、 陳鈞鼎 、 許寶鳳 、 林蓉蓉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視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然嗣已出具刑事答辯暨請求狀而坦認犯行,偵字卷2第143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等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是最高本刑並未更動,綜合比較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8、13、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時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50萬元,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公司派遣、月收約2萬8千元、需扶養一個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
本案為圖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損失,現僅與到庭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任何損失,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卷二第14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且現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述金額,業於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胡展源(提告)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12萬元2蕭勝鴻(提告)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38萬3,319元3柯雅惠(提告)113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1萬元4王浩宇(提告)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1萬元5陳凌萱(提告)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38萬258元6曾閔浿(提告)11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2萬元7蔡旻蓁(提告)113年3月20日21時18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3萬元8熊峻暐(提告)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⑴113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⑵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⑶113年3月20日20時58分許⑷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⑴5萬元⑵3萬5,700元⑶1元⑷101元9徐揚恩(提告)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許3萬元10林雅筠(提告)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3萬元11洪聖賢(提告)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2萬元12蔡美珠(提告)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23萬元13陳家煌(提告)113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⑴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⑴5萬元⑵3萬元14古祐銘(提告)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⑴11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⑵113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⑶113年3月19日12時9分許⑴62萬9,791元⑵48萬元⑶20萬元15王士逸(提告)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5萬元16陳鈞鼎(提告)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5萬元17許寶鳳(提告)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28萬元18林蓉蓉(提告)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0時許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