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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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96年度訴字第1687號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裁定或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