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及壬○○、乙○○、丙○○、戊○、己○○、辛○○、庚○○(壬○○等7人妨害投票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在案)均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第12鄰,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林哲凌 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候選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舉行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林哲凌抽中3號後,丁○○為求林哲凌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由丁○○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甲○○,要求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湖東村12鄰逐戶為林哲凌買票,甲○○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其中1000元充作自身及家人之賣票賄款而加以收受,並同意為一定之投票行使。再於同日傍晚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設籍湖東村12鄰之壬○○等7人交付附表所示之賄款,而約定同意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林哲凌(除附表之人外,其餘收受賄款之人甲○○已忘記,致無法查辦)。嗣於98年11月18日為警、調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詰問證人(包括共同被告)與否有處分之權利,倘被告及其辯護人自願捨棄詰問證人之權利而自認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同意其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倘認為適當者,即得以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綜據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98年11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乙○○於98年11月18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被告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壬○○於98年11月18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丙○○於98年11月18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辛○○於98年11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戊○於98年11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己○○於98年11月20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庚○○於98年11月28日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詳本院98年度聲羈卷第14頁至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
133頁,結文在第13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結文在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結文在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38頁至第40頁,結文在第4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4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結文在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結文在第16
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結文在第172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結文在第11頁)。並有丙○○繳回之現金1000元、壬○○繳回之現金500元、戊○繳回之現金50
0元、辛○○繳回之現金500元、己○○繳回之現金1000元、庚○○繳回之現金500元及於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林哲凌競選宣傳單38張、帽子2頂扣案及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195投票所口湖鄉湖東村1-12鄰部分)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等2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證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約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罪(即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投票約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所為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甲○○就如附表所示之投票約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甲○○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行為人,邏輯上不可兼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丁○○對被告甲○○犯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甲○○係犯投票受賄罪,僅被告丁○○為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附此敘明)。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舊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丁○○、甲○○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均係在98年11月中旬密接完成,應認係屬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丁○○、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被告丁○○、甲○○於偵查中自白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同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刑法第
143條之罪部分)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對被告甲○○犯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辯護人甚至請求再依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五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僅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1次。
㈡、爰審酌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詎被告丁○○為幫候選人林哲凌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而被告甲○○受被告丁○○所託行賄買票並收受賄賂賣票,助長賄選歪風,被告等2人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姑念其2人年邁體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包括主文宣告之從刑部分,詳如後述)如主文。
四、被告丁○○、甲○○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姑念其2人年邁體衰,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5年,被告甲○○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丁○○犯情嚴重,且其夫經營千葉火鍋連鎖店,需要政治人物協助,此可疑為其為候選人賄選之動機,為使其得到更深刻之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非對其課以較大金額之支付,不足以為之;被告甲○○犯情較輕,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丁○○、甲○○等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即「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之罪,各處如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被告丁○○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
2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且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倘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故被告甲○○收受之賄款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沒收與緩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本旨不符,其不受本件宣告緩刑之影響,而仍應執行之。另壬○○、丙○○、戊○、己○○、辛○○等5人收受如附表
1、3、4、5、6所示之賄賂及庚○○收受如附表7所示之賄賂1000元中之500元,均已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該等5人之另案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因上開賄款既已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乙○○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賄賂及庚○○收受如附表7所示之賄賂1000元中之500元,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該2人另案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賄款未扣案,故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選民姓名│戶籍地│交付賄款時地│賄款金額(單│備註││號││││位:新臺幣)││├─┼────┼───────┼───────┼──────┼───────┤│01│壬○○│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500元│││││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2號├───────┤││││││壬○○左列住處│││├─┼────┼───────┼───────┼──────┼───────┤│02│乙○○│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共買2票││││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上││(乙○○本人及││││10號│午││其女 洪翠霞 )││││├───────┤││││││乙○○左列住處│││├─┼────┼───────┼───────┼──────┼───────┤│03│丙○○│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20號├───────┤││││││湖東村內某處│││├─┼────┼───────┼───────┼──────┼───────┤│04│戊○│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500元│││││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28巷20號├───────┤││││││戊○左列住處│││├─┼────┼───────┼───────┼──────┼───────┤│05│己○○│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32號├───────┤││││││己○○左列住處│││├─┼────┼───────┼───────┼──────┼───────┤│06│辛○○│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500元│││││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70號├───────┤││││││辛○○左列住處│││├─┼────┼───────┼───────┼──────┼───────┤│07│庚○○│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30號├───────┤││││││庚○○左列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