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燦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林燦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榮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至15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餐廳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見其行車經過路檢點,示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3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燦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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