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