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1號
106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松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鳳山街友中心前,見 吳承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置物籃內有機可趁,即以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承翰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於翌(19)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張進松騎乘該機車誤闖高雄港管制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㈡於106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見 沈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嗣於106年1月23日下午
5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三民郵局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證人即被害人沈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101年度易字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2輛、鑰匙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