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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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請人 溫睿特 (WainwrightErikN)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WainwrightErik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離婚部份(非因財產
權起訴)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扶養費部份(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5,4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共計9,400元。惟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33元(計算式:9,400×1/3=3,1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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