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843號聲請人 龍宣宇 相對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另經第三人 林靜枝 背書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李美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本票10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該票據無效。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則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一:112年度司票字第0218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111年7月7日100,000元111年7月8日111年7月8日CH000000002111年7月7日100,000元111年7月8日111年7月8日CH000000003111年11月4日1,000,000元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CH000000004111年11月4日1,000,000元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CH000000005111年11月4日1,000,000元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CH000000006111年11月17日700,000元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18日CH000000007111年11月25日300,000元111年11月26日111年11月26日CH000000008111年12月27日400,000元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8日CH000000009111年12月27日500,000元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8日CH000000010112年1月6日100,000元112年1月7日112年1月7日CH000000011112年2月14日500,000元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15日CH000000012112年3月9日100,000元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0日CH0000000附表二:112年度司票字第0218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1經改寫200,000元111年10月27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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