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杰選任辯護人唐正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
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行,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銀行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扣案之新光銀行及遠東商銀金融卡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於107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前曾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號案件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使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6日羈押,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相關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嫌重大,被告雖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前曾於107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命具保停止羈押情事,是被告應自107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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