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姚秀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柏廷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老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相關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請准裁定聲請人出具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並於108年4月8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依前揭法條規規定,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之保證書代之,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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