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遠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遠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31551號函」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31203號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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