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顏阿敏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 康榮宏 於民國80年10月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附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遭意外身故可請領身故保險金。嗣被保險人康榮宏於85年11月1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5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遭意外事故身故可請領身故保險金。嗣後,被保險人康榮宏於93年12月
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遭意外身故可請領身故保險金,並約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 嗣康榮宏 於101年1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月30日
凌晨1時25分)在家中打掃天花板時,不慎自其所站立之椅子上跌落地面,頭部因碰撞受傷,經治療後,遲至101年1月30日因顱內出血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書所載意外事故之情形。詎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並非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而拒絕理賠,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公司拒絕給付,故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康榮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驗
員相驗後,確認頭部有家屬所述之外傷,認康榮宏因頭部碰撞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故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意外」,其乃憑其專業鑑定之結果,且法醫學著重病理分析,乃專門研究調查人之死因之科學,非如醫學著重當下病症之現象。被告辯稱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無醫學根據,純屬臆測,容有速斷之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11月
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因頭部外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依醫學文獻記載,出血性腦中風中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之出血性腦中風,出血部位在腦皮質外、蜘蛛膜下,多因頭部外傷、先天性顱內動脈瘤和腦動靜脈畸形破裂所造成。是不能排除頭部意外創傷可能導致腦中風而死亡之結果,本諸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保險法原則,實應認康榮宏之頭部意外創傷與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雲林地檢署101年1月30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於康榮宏之
死亡原因,先行原因記載:跌倒、頭部外傷,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顱內出血,死亡原因勾選「意外」,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有形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調查證據,綜合各項證據,依自由心證,本於經驗法則判斷被保險人康榮宏是否係因意外導致死亡。而雲林地檢署相驗康榮宏屍體時,未函調康榮宏在醫院之病歷資料,未明瞭康榮宏腦部影像檢查之結果,亦未對康榮宏之屍體進行解剖,僅以聽聞康榮宏家屬之陳述,而記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是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之記載,並無醫學依據,純屬臆測,自不足採。況康榮宏之顱內有無出血,檢驗員僅從屍體外觀應無從判斷,相驗屍體證明書對康榮宏死亡之記載,應係受康榮宏家屬之誤導。
㈡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CT報告,康榮宏之大腦、小腦有大面
積之腦梗塞,其硬腦膜無大片出血,其應係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無證據證明係意外事故導致其死亡。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之診斷係記載:⑴左側缺血性腦中風併中線移位,⑵呼吸衰竭與缺血性腦中風有關,⑶橫紋肌溶解與急性腎損壞,⑷發燒,疑似吸入性肺炎,⑸有海洛因濫用紀錄。顯見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康榮宏係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非外傷性之顱內出血。
㈢雲林地檢署檢驗員於101年1月30日相驗時,雖發現康榮宏
之頂枕部挫傷、表皮出血、紅腫,然若原告所述康榮宏係於
101年1月21日自椅子上摔落地面等語屬實,則至101年1月30日相驗時,已間隔10日,倘康榮宏原受有頂枕部挫傷、表皮出血、紅腫等傷害,則該傷勢應已結痂癒合,顯見檢驗員於101年1月30日相驗時,所發現上開傷勢應非101年1月21日跌倒所造成。況康榮宏於101年1月22日上午被送至若瑟醫院急救時,當時並未發現其有明顯外傷。嗣再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住院長達9日,於住院期間,醫師及護理人員也從未發現康榮宏頭部受有傷害,康榮宏住院期間,原告及康榮宏家人也未有人向醫師主訴康榮宏有自椅子上摔下之事實,反主訴康榮宏有濫用毒品,則康榮宏是否有因打掃天花板自椅子上摔落地面,即有可疑。
㈣縱認康榮宏於101年1月21日受有頂枕部挫傷、表皮出血、
紅腫等傷害,然上開傷勢僅係輕微之表皮傷害,並非造成康榮宏死亡之原因,康榮宏死亡之原因係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與上開輕微傷勢無關。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康榮宏係因外來傷害事故導致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12日函覆之鑑定報
告稱:康榮宏之頭部電腦斷層及其他檢查結果,最有可能之死因為左腦大面積梗塞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後死亡。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就其電腦斷層顯示,應較少以此種方式表現。康榮宏101年1月22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其左大腦及小腦大範圍梗塞性中風依其報告疑似為蜘蛛膜下出血,但也可能因腦壓高,影像上出現可能疑似蜘蛛膜下高密度而懷疑出血之現象,無法證實與頭部外傷之關係。顯見康榮宏之死因應係因左腦大面積梗塞,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後死亡。其死亡係屬內在疾病導致,非屬外來突發傷害事故導致。
㈥人類腦部構造,蜘蛛膜下腔係在硬膜之下方,如果是頭部外
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衡情在蜘蛛膜下腔之硬膜也會出血,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稱康榮宏之硬腦膜無出血,則所謂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即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康榮宏於80年10月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附約5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遭意外身故可請領身故保險金。嗣被保險人康榮宏於85年11月1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5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遭意外事故身故可請領身故保險金。嗣後,被保險人康榮宏於93年12月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遭意外身故可請領身故保險金。
㈡訴外人康榮宏於101年1月30日死亡。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遭被告國泰人壽以『原告非遭意外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康榮宏是否因跌倒之意外事故,因而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康榮宏之受益人,康榮宏於80年10月
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附約50萬元;嗣於85年11月1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50萬元,另於93年12月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約定康榮宏遭意外身故受益人可請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而康榮宏於101年1月22日因昏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於101年1月30日病危自動出院,嗣於101年
1月30日1時25分死亡。原告於康榮宏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拒絕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則保險事故之發生,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康榮宏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康榮宏於101年1月21日不慎自其所站立之椅子上
跌落地面,頭部因碰撞受傷,嗣於101年1月30日因顱內出血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康榮宏於101年1月21日在家中打掃天花板時,不
慎自其所站立之椅子上跌落地面,頭部因碰撞受傷,當時經原告詢問康榮宏,康榮宏表示頭暈,想去睡一下,至翌日上午經康榮宏弟弟發現康榮宏昏迷不醒,始將康榮宏送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康榮宏於101年1月22日上午9時59分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時,身體無明顯外傷,此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而救護紀錄表記載之求救原因則為:非創傷、昏迷(意識不清)。嗣康榮宏於同日轉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同日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診斷為敗血性休克、昏迷、多重器官衰竭,有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嗣後因病情持續惡化,康榮宏於101年1月30日辦理病危自動離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康榮宏於天主教若瑟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均無康榮宏身體有外傷之記載,且康榮宏家屬於將康榮宏送醫急救時,亦未曾向醫院表示康榮宏有跌倒受傷之情形,此由天主教若瑟醫院救護紀錄表上記載非創傷及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即可佐證,則康榮宏是否於101年1月21日有因跌倒而受有外傷,即非無疑。況以原告所述康榮宏自椅子上跌倒於地面時,臉部朝上,跌倒後爬不太起來等狀況,則康榮宏之身體或頭部應會有明顯之外傷傷痕,然康榮宏於101年1月22日至天主教若瑟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時,其身上及頭部均無明顯外傷,已如前述,則康榮宏是否確因跌倒致頭部受有外傷,即有疑問。此外,原告就康榮宏有不慎自椅子上跌落地面致頭部受傷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康榮宏係不慎自椅子上跌落地面致頭部受傷云云,要難遽予採信。
⒉經本院檢附康榮宏之病歷及CT片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康榮宏之
死因與其頭部外傷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以:「康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神智不清先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就醫(期間僅作胸部X光檢查),同天轉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頭部斷層顯示大面積左腦梗塞,合併中線位移,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少量出血,無硬腦膜出血。康先生之頭部電腦斷層及其他檢查結果,最有可能之死因為左腦大面積梗塞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後死亡。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就其電腦斷層顯示,應較少以此種方式表現。康先生101年1月22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其左大腦及小腦大範圍梗塞性中風,依其報告疑似為蜘蛛膜下出血,但也可能因腦壓高,影像上出現可能疑似蜘蛛膜下高密度而懷疑出血之現象,無法證實與頭部外傷之關係。於101年1月21日發生頭枕部挫傷,至101年1月30日不一定還看得出來」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1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顯見康榮宏之死因應係因左腦大面積梗塞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⒊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康榮宏之
死亡原因固記載「顱內出血」,惟訊之證人 邱永田 即雲林地檢署檢驗員到庭證述:「我在101年1月30日相驗康榮宏的遺體,發現他的後腦頂枕骨部位有挫傷,表皮有出血紅腫,警訊筆錄記載康榮宏在101年1月21日晚上6點因打掃二樓房間天花板不慎從椅子上墜落,22日上午9點送醫,延至1月30日1點25分死亡,我根據警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的記載以及相驗屍體的情形,康榮宏右足部有紅腫,所以開具死亡證明書,推定康榮宏因跌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問:提示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我在相驗時,當時並沒有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只能根據經驗及屍體的現況來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我對於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問:康榮宏在1月21日跌倒受傷,是否可能到1月30日相驗時,後腦頂枕部仍呈現表皮紅腫出血的情形?)有可能會有紅腫的情形,但是不會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足認證人邱永田係根據康榮宏家屬之陳述及佐以屍體後腦頂枕部位有挫傷、表皮紅腫情形,遽而推斷康榮宏係因跌倒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惟查,顱內出血之原因有多種: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出血等等,檢察官相驗時既未解剖,自無從得知康榮宏是否確有顱內出血?及其顱內出血究係何部分出血?等,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顱內出血,遽認康榮宏係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況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康榮宏之頭部斷層顯示大面積左腦梗塞,合併中線位移,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少量出血,無硬腦膜出血,最有可能之死因為左腦大面積梗塞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後死亡,已如前述。是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反證,足以推翻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意外」之記載。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康榮宏之死因為意外,尚不足以證明康榮宏確係因意外死亡之事實。㈣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致康榮宏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左腦大面積梗塞,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後死亡,已如前述,是左腦大面積梗塞應係致康榮宏死亡之主力近因。本件縱使能證明康榮宏係不慎自椅子上跌落地面而受傷,然跌倒本身,並非必然導致康榮宏死亡之結果,準此,康榮宏死亡之原因,顯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㈤綜上所述,康榮宏之死因既經鑑定認係因左腦大面積梗塞之
疾病引起,並非外來之突發事故引起,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即非正當,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