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芳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芳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畢芳榆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之便利商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畢芳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時,不慎與 詹宏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畢芳榆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宏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惟其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見被告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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