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 張詹秀 分相對人 張惠芬
張介民
張介奎
張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5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