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被告陳鴻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鴻廷與告訴人 蔡姵瑩 (原名為 蔡佩君
有債務關係,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所,書寫內容為「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期限:十二個月。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元內扣除標金參仟元帳管費。…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其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 王家俊 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過於集中,蔡佩君開立的支票除父親 蔡街 及母親 蔡施阿喜 背書外,…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授權資方填入提示日期,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③…。送件人:蔡佩君、見證人:陳鴻廷97.02.28」等語,並盜用王家俊於97年4月間為申請傷害保險金而交付其之「王家俊」印章在蓋章欄位上之貸款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意圖使蔡姵瑩受刑事追訴,於103年間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蔡姵瑩提出誣告之告訴(下稱蔡姵瑩涉嫌誣告案件),謊稱:蔡姵瑩明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仍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其盜刻王家俊之印章,並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其遭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於105年10月6日確定(下稱被告偽造文書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盜刻王家俊之印章,且係於原審法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始具狀針對「盜刻王家俊印章」部分對蔡姵瑩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其所告訴之內容係屬真實,並無任何虛構不實事實或誣告之犯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第一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提告範圍,包含蔡姵瑩對其告訴之被告偽造文書案全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提告蔡姵瑩涉嫌誣告其偽造文書範圍,除「蔡姵瑩誣指被告盜刻王家俊之印章」外,尚包括「蔡姵瑩誣指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乙節,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被告偽造文書案之歷審判決,以及蔡姵瑩涉嫌誣告案件之彰化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等為證(見起訴書第2頁)。其中:
㈠被告對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以偵查未臻完備為由,將蔡姵瑩、王家俊所涉誣告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見他字第2375號卷第35頁)。彰化地檢分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案偵辦時,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你於103年
9月15日具狀且本署於103年9月18日收受的『申訴書兼陳情書』表示對103年偵字第8101號不服,狀紙內表示有誣告,請說明誣告是指何意?)我的意思是蔡姵瑩跟王家俊分別對我提告偽造文書的告訴,後來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承辦的案件是誣告」(見第一審卷第19頁)。參諸卷附蔡姵瑩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於彰化地檢,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狀載:系爭協議書上「蔡佩君」之簽名、「王家俊」印文,並非蔡姵瑩所簽、所蓋,所載事項亦非事實,該協議書是被告偽造等旨,及該案嗣經簽分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偵辦(見第一審卷第57至59頁)等情,被告似係表示蔡姵瑩、王家俊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之全部指訴是誣告,並非單指其中某部分為誣告。況且,檢察官亦針對全部調查偵結,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蔡姵瑩、王家俊均明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竟共同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蔡姵瑩於100年12月13日、王家俊於101年3月14日,具狀向該署誣告被告「盜刻王家俊之印章、偽造系爭協議書」,因認蔡姵瑩、王家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見他字第2375號卷第37頁)。原審未加究明釐清,徒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訊問時,未具體答稱該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案件「全部」是誣告,且於該日訊問之末,有再次強調王家俊之印章是蔡姵瑩給的等情,即認被告僅指訴蔡姵瑩誣告被告「盜刻王家俊之印章」(見原判決第4至5頁),殊嫌速斷。
㈡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於駁回被告對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聲請,理由欄已敘明被告之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蔡姵瑩稱伊未說過被告盜刻印章,且文書(指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偽造的,檢察官沒去調錄音檔,乃重大瑕疵,被告保證蔡姵瑩有講盜刻印章等事;又王家俊指稱被告未經授權而製作不實協議書部分,因王家俊已授權蔡姵瑩,而蔡姵瑩是居間承攬人,故被告只對蔡姵瑩而已,蔡姵瑩印章只要拿來了,表示王家俊同意,才蓋上去,而且其他要求支票、本票及父母背書及權狀2張都收齊了。
倘協議書造假,如何會和扣押物清單符合?又「蔡佩君」之署名非蔡姵瑩所簽部分,係因蔡姵瑩為居間承攬人之一,被告當主管,註明一下送件人蔡佩君,實乃合理。蔡姵瑩確有明白指稱被告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等情(見他字第2375號卷第40至41頁)。倘若無誤,被告在彰化地檢就蔡姵瑩涉嫌誣告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除仍堅指其未盜刻王家俊之印章外,亦舉出多項事證,欲證明其未偽造系爭協議書,並執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據此,得否仍謂被告指蔡姵瑩誣告之範圍,僅限於誣告被告盜刻王家俊之印章乙事,洵非無疑。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卷證資料,未說明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乃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主辦)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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