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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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顏健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顏健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媜13汽車旅館」內,以不詳金額向「 蔡長峰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0粒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友人 張金祥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住處內,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為: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論罪之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程序上踐行告知擴張之事實及罪名,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長峰」,然員警向其詢問細節時,遭其拒絕作證,故無法向上溯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74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仍持有純質淨重共約257.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約7.35公克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非微,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機械五金貿易公司,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須扶養癌末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無沒收銷燬之特
別規定,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日常生
活所用,難認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60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約257.93公克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約0.74公克34-甲基甲基卡西酮30粒純質淨重共約6.61公克4分裝袋2批與本案無關5電子磅秤6台與本案無關6K盤1個與本案無關7水車5組與本案無關8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