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4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8,764,600元票據為對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000元債務之擔保,其已償還債務,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繼續持有,其起訴之利益顯然無法核定,縱得以核定,亦以其所負擔之債務即新臺幣4,000,000元為限。惟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得依票面金額行使權利,原告既然請求被告返還,其起訴所得享受之利益當然即票面金額,亦即其得免除票據債務。故依如附表所示票據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764,6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尚不足新臺幣70,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