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聲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既與另一妨害公務罪,具備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自應依法合併定其執行刑,而上開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如確已准予易科罰金,亦祇生事後如何執行之另一問題,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關,是原裁定於法究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