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吉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陳銘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吉明知LV廠牌手提包1個、戒指2只、飾品1件、項鍊3條、手環1條及KATYLOGAN廠牌袋子1個等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屬於 張奕凡 及伊配偶 黃齡萱 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伊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住宅,遭不明人士侵入該住宅竊取得手後逃逸),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物品遭竊後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物品而予以持有,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內(該處屬於頂樓加蓋建物)。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於同年5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因在屋內之抽水馬桶水箱內及其他地點,分別起獲上開物品(已全部發還)及其他竊得財物(其所犯該部分竊盜犯行,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銘吉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是合法購買取得云││││云,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可資調查之線││││索,自難採信為憑。│├──┼──────────┼──────────────┤│2│證人張奕凡於警詢、偵│1.伊等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何時│││訊時之證述│地遭人竊盜之事實。│├──┼──────────┤2.上開物品確屬贓物之事實。││3│證人黃齡萱於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即承辦員警 邱慶豪 │本件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於偵訊、另案法院審理││││(即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72號,下同)││││時之證述││├──┼──────────┤││5│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泉宏 ││││於偵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1.上開物品確屬贓物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2.本件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述││││LV廠牌手提包購買證││││明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照片││├──┼──────────┼──────────────┤│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員警於搜索後起獲上開物品之經│││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過情形。│││暨相關擷圖資料││└──┴──────────┴──────────────┘
二、核被告陳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