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7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8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毛重合計1.7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836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64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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