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告 何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2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約定每月按期繳還本金及利息,詎迄積欠本金198,425,137元及自87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受讓前揭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報紙,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