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項書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項書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項書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項書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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