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足以威脅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惡性非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未肇事釀成實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9年度速偵字第6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暨其因貪圖方便而酒駕之犯罪動機(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 江廷偉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2月23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翌(24)日5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弟 江廷軒 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4)日5時4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廷軒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無牴觸之情,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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