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告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 林洪寶勝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233-84、233-195、233-197、233-198、233-324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6,112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洪寶勝之債權本金數額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