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丁○○與 張羽萱 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7年4月6日上午,因張羽萱之胞弟 張俊傑 結婚,丁○○前往張羽萱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幫忙,婚宴結束後,張羽萱得知母親丙○○○僅包給丁○○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向母親表達不滿,丙○○○遂再交付1,000元予張羽萱委其轉交給丁○○,張羽萱便上樓找丁○○,隨後丁○○即匆忙下樓離去,張羽萱跟隨在後,並於離去前將千元鈔丟還其母,而丁○○並未待張羽萱上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羽萱乃步行離開。丁○○離去後不久即打電話予丙○○○,對其於離開時未回答丙○○○之問話致歉,丙○○○得知張羽萱未上車後,要求丁○○必須載到張羽萱,丁○○遂折返並於苗栗縣 大湖 鄉大湖酒莊搭載張羽萱。其後,丁○○與張羽萱二人先在苗栗市○○路後龍溪畔散步,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丁○○駕車搭載張羽萱至友人 詹松仁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住處賭博。迨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丁○○駕車搭載張羽萱自詹松仁住處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沿苗栗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張羽萱接獲胞弟張俊傑來電勸其早點回家。通話完畢後,丁○○向張羽萱提及婚宴時其對母親丙○○○之態度不佳,張羽萱深覺委屈,與丁○○發生爭執,並開啟車門,揚言「死一死算了」,丁○○明知張羽萱係在負氣情緒下,於車輛行進間開啟車門,即使車速甚慢,仍可預見張羽萱有不慎墜落車外受傷之危險,且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身較高,若墜落車外,造成嚴重傷勢或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甚高,竟因張羽萱時常以此動作要脅丁○○停車,仍以為張羽萱僅係作勢,確信張羽萱不致掉落車外,乃不以為意,而在張羽萱開啟車門,並將雙腳伸出車外之相當時間內,未及時將車輛煞停,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免措施,致張羽萱在車門開啟且丁○○繼續慢速行車途中,果真墜車跌落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2鄰附近南向之沿山道地面,雖經丁○○緊急停車將張羽萱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於97年
4月7日再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張羽萱仍因受有左耳後及枕部頭皮腫脹、後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左後枕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顳葉及額葉底部及左側額葉底部蜘蛛膜下腔及皮質挫傷出血、顱底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延至97年4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羽萱之母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護理人員 魏曉嵐張碧櫻陳麗瑜劉巧軒江宜珍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師劉明岳、 廖文宏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71100631號鑑定報告書、法醫 石台平 於97年12月8日出具之再鑑定書(見97年度相字第168號相驗卷第130-137頁、97年度偵字第4357號偵查卷第2-6頁),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依上開說明,該等鑑定意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另97年4月9日檢察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所為之勘驗處分,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測謊鑑定書係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先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且在接受測謊前,被告經測前會談,會談時親自簽署同意書、具結書,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情事;且測謊鑑定人領有測謊技術課程修畢證書,有專業之訓練,測謊使用之儀器均為LafayetteLX-4000,測謊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因素,被告測試前經調查身體狀況符合測謊條件,此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6-190、213-216頁),故該測謊鑑驗報告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71100631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0、124-128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張羽萱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病歷、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參於相驗卷第24-31頁、卷外證物袋),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張羽萱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並於業務上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死亡相驗、解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是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則係資訊業者依申辦手機申請資料、使用聯絡時間依序為機械式紀錄等,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或記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資料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羽萱於行經苗栗縣○○鄉○○村○○道時,張羽萱墜車,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經其將張羽萱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張羽萱係因伊指責其對母親丙○○○無禮後,自行開啟車門跳車,因傷重不治死亡,伊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害人張羽萱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4月6
日,張羽萱胞弟張俊傑結婚,被告前往張羽萱住處幫忙,張羽萱因不滿母親丙○○○僅包給被告紅包1,000元,而與母親發生不愉快,被告即先行駕車離開,張羽萱則將母親補包給被告之千元鈔丟還母親後離去,被告離去後不久即打電話予丙○○○為其先行離去,且未回應問話致歉,並依丙○○○要求折返至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搭載張羽萱,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友人詹松仁住處賭博,直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張羽萱離去,沿苗栗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張羽萱接獲胞弟張俊傑來電勸說其早點回家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俊傑、詹松仁,及同在詹松仁住處賭博之 藍木連徐銘鴻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2-17、42-43、92-105、107-108頁),並有被告與張羽萱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4月6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8-121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張羽萱係於97年4月6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頭部受
傷,由被告駕車搭載,沿苗栗市○○路北向行駛,經苗栗市○○路,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嗣於97年4月7日凌晨4時30分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惟於97年4月9日凌晨3時20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病歷、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30、50、115-116頁及卷外證物袋)。再被害人張羽萱因傷死亡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發現被害人張羽萱左耳後及枕部頭皮腫脹、後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左後枕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壞死、右側大腦顳葉及額葉底部及左側額葉底部蜘蛛膜下腔及皮質挫傷出血、顱底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中後枕部為外力撞擊點,前額葉顱底面為對衝傷位置(即右側大腦顳葉及額葉底部及左側額葉底部蜘蛛膜下腔及皮質挫傷出血),由對衝位置腦組織傷害嚴重程度大於撞擊點位置下腦組織,推判致傷機轉為移動中之頭部撞擊靜止物體(即頭部撞物),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雙側硬膜下出血,腦死,中樞神經衰竭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71100631號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醫鑑字第0971100631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石台平於97年12月8日出具之再鑑定書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72-78、124-137頁、偵查卷第3頁),是被害人係因移動中之頭部撞擊靜止物體,造成頭部外傷,雙側硬膜下出血,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羽萱接到胞弟張俊傑打來的電話後
,張羽萱說弟弟打來要叫她回家,因在沿山道快到伊住處了,伊問張羽萱是要回伊住處還是大湖的家,張羽萱說考慮看看,又講與母親爭吵完全是為了伊,伊告訴張羽萱不管對誰,態度要好一點,妳媽媽拿錢給妳,就算不要也不可以用丟的,伊會回去載妳,是因為妳媽媽要伊回去載妳,妳這種舉動會傷媽媽的心,結果張羽萱就說她「死一死算了」,直接就開車門跳下車等語(見相驗卷第7-8、9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離開詹松仁住處後,伊沿經國路轉沿山道行駛,張羽萱接到弟弟的電話後,伊跟張羽萱說話,有一點爭執,張羽萱就跳車,伊與張羽萱發生爭執時,車速很慢,因為該地點前方有岔路,各往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住處及往張羽萱大湖住處的方向,伊車速很慢,不會超過40公里,伊聽到張羽萱開車門的聲音,伊問她幹嘛,她說「我死一死算了」,2隻腳跨出車門,腳帶身體往車外滑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背面-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羽萱接完電話後,伊問張羽萱是否要回大湖,她說要考慮看看,伊對張羽萱說不要跟你母親生氣紅包的事,伊會回去載她,是因為她母親在哭,張羽萱聽了之後說她去死一死好了,就轉身開啟車門,那時車子還在行進, 伊有 發現張羽萱開車門,伊想要抓她的手,但沒抓到,那時候事情發生的很快,伊沒有馬上煞車,是因為她常常都是平常有點口角,就打開車門馬上就要下車,每次都有這種動作,伊不以為她要跳車,伊以為她只是要下車而已,所以沒有馬上煞車,張羽萱不是從車上跳出去的,是腳先出去再滑出去,是腳踏踏板不小心滑倒,整個人從門縫滑出去,伊聽到慘叫聲時,伊翻過去看到她的頭在座椅旁邊,門縫那邊,伊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248-24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張羽萱接獲胞弟來電後,因指責張羽萱對母親之態度而有與張羽萱發生爭執,張羽萱打開車門,並揚言「死一死算了」,則被告明知張羽萱因與其發生爭執,負氣而開啟車門,揚言「死一死算了」,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張羽萱有隨時跌落地面之危險,並可能因墜落地面而受傷甚或死亡,卻自恃以往長期與張羽萱相處之經驗,自信張羽萱僅係作勢不致掉落車外,而未及時停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免措施,致張羽萱因將雙腳伸出車外,踩在車外腳踏板時,不慎滑落,造成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㈣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指行為人有
過失行為,且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刑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前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後者又稱疏虞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無認識過失乃客觀狀態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過分自信,而低估危險,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原欲實行之行為,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而言;然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後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行為,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對所生死亡加之重結果,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要件。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不確定故意之範圍。質言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係就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來判斷,與其他一般正常之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所為認知不同,若行為人之認知能力較一般客觀正常標準為低,仍應就該行為人之認知能力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及72年臺上字第4249號、94年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行為人須先有傷害之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得成立。公訴人雖以:⑴被告就被害人致死原因,聲稱係被害人於行進中之車內跳車所致,然依速度之慣性作用,由行進中之車輛跳車,身體接觸地面後會繼續翻滾,觸地碰撞造成身體主要損害,後續翻滾將造成身體突出部位擦挫損傷,稽以被害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褲並無拉扯或摩擦痕跡,且被害人除左臂前側、左腕橈側拇指基部及尺側、右手腕橈側及左踝外側瘀傷、左耳後及枕部頭皮腫脹、後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左後枕骨線性骨折外,其他部位如額頭、臉頰、鼻尖、下巴、肩頭、手肘、手腕、手背、膝蓋、腳踝及足背等身體突出部分並無任何擦挫傷,認被害人顯非由行進中之車輛跳車而受有前述之傷害。⑵參以被害人外傷部分主要受傷部位乃位於左後枕骨骨折,則依被告所稱被害人係坐於右前側,縱被害人有跳車情事,其主要受創部位若非前額部位則為頭部右側,殊無在左後枕骨部位受有骨折之情事,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⑶被害人既非由行進中之車輛跳車,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前述手臂及左右腕瘀傷之傷害,則被害人於左後枕部分撞擊不明鈍物前,與被告有拉扯之情事。因而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拉扯、推擊而撞擊不明鈍物,受有其述傷害而傷重不治,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羽萱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女兒張羽萱為男女朋友,交往約有2年,有談過結婚的事,伊有說先給兒子娶媳婦,過4個月後,再讓女兒出嫁,2人平日相處雖會吵架,但不會很久,一個硬,一個又軟了,所以一下就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顯見被告與張羽萱之感情融洽,雖偶有爭吵,但不會有激烈衝突或曾有何肢體上之不當行為。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雖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然而究其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害人為被告抱不平而與母親爭吵,被告竟指責其對母親態度不佳,因覺委屈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主要目的應僅係為規勸被害人,衡情應無對維護自己而與母親爭吵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動機。
⒉再觀諸法醫師石台平出具之再鑑定書,雖說明:由行進中車
輛跳落或墜落,由於速度之慣性作用,身體在觸地後會繼續翻滾數次,依法醫學理,觸地碰撞會造成身體(較嚴重的)主要損傷,後續翻滾會造成身體突出部位的次要或輕度擦挫損傷,解剖照片之額頭、臉頰鼻尖、下巴、肩頭、手肘、手腕、手背、膝蓋、腳踝、足背等身體突出部位,未見任何擦挫損傷,張羽萱所著衣褲無拉扯或摩擦破損,不符合由行進車輛中跳車致傷、死亡等情。惟證人即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當初檢察官交付的時候,是以死者是在97年4月6日,由差不多30公里左右速度的車子上跳車造成傷害,住院3天死亡的資料要伊分析,是不是從車上跳下來,那這個問題其實非常簡單,伊看了所要求的照片以後,認為以一個行動30公里的車輛,速度還算蠻快的,所以死者下來以後,絕對不可能立刻停止,應該會有一個跌倒,跌倒以後繼續翻滾,再翻兩、三滾是很自然的事情,所以當一個人沒有防護裝備的時候,從這樣一個車上掉下來,她很多暴露的地方,手臂、手指突出來的地方、手腕突出來的地方、手肘、額頭、臉頰、下巴比較突出來的地方,這些沒有防護的位置,一定多少都會擦傷,因為身體自然翻滾的作用,那如果有穿衣服可能某些地方會被保護到,但是還是有很多暴露的地方,這個是處理一般車禍經常看到的,這些傷沒有治療的價值,幾天就會自然的好了,也不會致命,但是它是一個很重要的相關的傷勢,本案死者只有活3天,這些相關的傷勢不可能痊癒,這些相關的傷勢大概需要10天到兩個禮拜,所以如果有的話,傷勢一定還在,但是遺體照片沒有看到任何的相關傷勢,所以排除從行動30公里的車速的車輛上跌下來;若人是從車上跳落,翻滾會比較多,如果是滑落的話,會比較少,就是有跳躍的話,除了車速以外還有自己的一個力量,則會有兩個力量,如果是滑落造成的傷,就是車速30公里帶給她的傷害,因為任何一個人或是東西,從車速30公里的車上掉下來,不可能掉下來就停下來了,只要有速度就會移動、滑動,不一定完全是要翻滾;本案死者伊不認為是被別人打死的,而是死者的頭去撞到東西,撞到牆或地都有可能,但是這個過程伊不認為是有30公里的速度存在,而是沒有速度,就是說死者的頭單純去撞到致傷物,或者是很少的速度,因為死者有骨折是算嚴重的傷,這撞擊的力道是很大,伊不認為是走路跌倒,因為走路跌倒很少造成這麼嚴重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93頁),是鑑定人石台平所出具之再鑑定意見,係建立在被害人係自時速30公里的車輛上跳車為前提,而認被告所述不實。惟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車速很慢,不超過40公里(見相驗卷第44頁),而於被害人送醫時,則係對醫師陳述當時車速約10餘公里(見相驗卷第67頁),是被告對於案發時車速僅一致供述很慢,但究為若干,顯無法確認,自難遽認案發時車速確係30公里,而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即出具本案鑑定書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法醫
陳明宏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在為本案鑑定時,有參考死者所穿著衣褲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伊會在鑑定結果做出「疑自行進中車輛墜落」之結論,最主要是檢察官在97年4月9日鶴岡派出所所作的訊問筆錄,被告他當時的敘述說他的車速很慢,因為該地點前方有叉路,各往我家及死者大湖家的方向,我的車速很慢,不會超過40公里,其實被告當時並不確定他的車速是多少,只說很慢,沒有超過40公里,且死者不是直接往車子外面跳,是慢慢滑下去的,然後漸漸的頭才出去到外面,依照被告補充說明,是看到死者頭還在車裡面,他踩下煞車了,不能夠確定那時候的車速是多少,但那時候他踩下煞車,死者可能在踩下煞車後有再繼續往下滑,就不能夠用30公里的時速來作為一個判斷的依據,伊承認在30公里的時速掉出去,身體發生滾動的機會非常的大,掉到外面會發生滾動,其實速度當然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但是接觸的位置或是接觸的面,其實也是很重要,如果是一個接近圓形的東西的話,當然在快速的速度掉落到外面來,一定會滾,在行進中的車輛很容易發生滾動沒有錯,可是如果我們在行進中的車輛丟一塊板子扁或薄的丟到外面地上,它並不會滾動,它掉到地上就不會滾動,所以如果接觸面積大的話,或是那個東西薄、扁的話,其實它不見得會發生滾動,伊認為如果說速度相當慢的時候,然後人從車上滑出去的時候,是以一個大的面積去接觸到地面,那個時候並沒有一定會發生滾動的必然發生的條件在,人是前後扁平的,是一個比較類似橢圓形的斷面,並不是一個正圓的,伊很同意石法醫說的,就是在快行進中車輛掉到外面來,一定會有滾動發生,一定會有關聯性的外傷出現,這是一個正確的說法,但是在這件案子,依照被告的敘述,在沒有證實之前,是採取相信被告的說法,然後用被告的說法來比對在死者身上發現所看到的傷勢,看看吻不吻合的態度來作結論,因為死者就只有出現後腦勺的傷,然後左手有比較多的抓、握的情形,右手的話是一個瘀傷,跟關係人說他有試圖抓住死者的左手,但死者是坐在副駕駛座,抓、握當然是抓在她的左手,右手沒有抓到,死者落地以後另一隻手撐在地上,有可能落地撐住地上的是右手,所以右手的手腕有瘀傷,所以這個對照起來好像似乎是個吻合,只是伊沒有把滾動這個因素考慮進去,是認為不一定要發生滾動,所以比較傾向說還是有可能從行進中的車輛慢慢滑下去的這種狀況;依照慣性,我們從一個移動中的物體掉下去,身體也帶著出到車輛時候的速度,我們在接觸地面的話,會受到地面的摩擦就會發生停止,停止的時候身體的重心不一定是沒有接觸到地面,重心還繼續往前,所以會有翻滾的動作出來,假如我們是接觸一個比較大的平面,我們不是用肩膀著地或是用側面著地,是用背面去著地的話,那可能很快就被地面的磨擦力把她拉停,我們的翻滾力量沒有高過重心的時候,她可能沒有產生翻滾的動作出來;若車速很慢,人走路的速度可以跟上車速,大概就可以不一定會發生滾動,身體就不一定會有關聯性外傷;本案死者後枕有一個很長的線性骨折,這個力量單從死者站立的高度150至160公分量躺下去的慣性跟重力加速度,大概沒有辦法造成骨折,伊同意石法醫說自己跌倒的可能性比較少,要有一些助力讓它的速度更快一點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是依上開意見,其雖亦認為可以排除死者從行動30公里車速的車輛上跌下來之情況,然無法完全排除在車速相當慢,大概人步行可跟上車速,人從車上滑出,以一個大的面積去接觸到地面之情形下跌落車外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上開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詞,其既認為本案應是死者的頭單純去撞到致傷物,或者是很少的速度,因為死者有骨折是算嚴重的傷,撞擊力道是很大,不認為是走路跌倒;而有速度就會移動、滑動,不一定完全是要翻滾,足見其亦不完全排除死者係在有速度之情況下頭部撞物致死,且不一定會翻滾,益見鑑定人陳明宏所述並非無據。另被害人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雖經送本院勘驗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刮擦、磨損、土石或砂石殘留痕跡,此有本院9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64856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202-204頁),然扣案衣物僅有被害人所穿著之外套、內搭褲及內衣褲,並無穿著在內搭褲外的連身衣裙,而該連身衣裙係包覆被害人身體之主要衣物,自無法僅憑穿著在連身衣裙內之內搭褲、內衣褲及外套上無刮擦、磨損、土石或砂石殘留痕跡即遽認被害人並非從車上掉落。
⒋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係坐於車輛右前側,縱被害人有跳車
情事,其主要受創部位若非前額部位則為頭部右側,殊無在左後枕骨部位受有骨折,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惟證人即鑑定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依被告所述死者是打開車門之後,雙腳先出去,著地之後才滑出去之情況下,死者跌落的方向,要看她重心的方向,不是一概而論,要看當時她重心的方向,如果重心是在車內的話,當然往後仰是有可能,如果她重心那時候已經在車門外的話,往車門外往前趴的機會會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公訴人前開推論,難認有據,殊難採信。另被害人之左臂前側、左腕橈側拇指基部及尺側、右手腕橈側雖有瘀傷,然被告否認與被害人拉扯,並抗辯:可能係被害人在醫院救治時攙扶被害人或移動被害人身體所致等語。而依證人即鑑定人甲○○○○所述,該等點狀瘀血斑,在法醫學上為抓握痕,抓握痕只能解釋有肢體接觸(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抓握痕係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所致;且觀諸被害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時之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所載內容,被害人活動須扶持(見該病歷第24頁),而被害人死亡前在醫院救治有3天之久,其間因扶持被害人或其他醫療作為而造成該等抓握痕並非毫無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害人手臂及左右腕瘀傷即認被告有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
⒌參以證人即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害人
署立苗栗醫院救治之病歷顯示,被害人到院時昏迷指數是
9分,意識應該還清楚,可以陳述,只是很不舒服,如果顱內有出血,頭會很痛,不至於到昏迷不醒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護理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7年4月7日凌晨12點以後,伊有照護過張羽萱,在查房時,張羽萱還會很燥動,一直在大吼大叫說她頭痛,交班後,張羽萱還是一直持續大吼大叫說她頭很痛,一會兒跪在床上,一會兒坐著,一會兒躺著,所以有問值班的醫師,最後給她過一次止痛藥,之後她還是會一直說頭痛,可是有比之前情況安靜下來,大概隔半個小時左右,她的家屬就出來說覺得她怪怪的,去看的時候,她就跟之前已經不一樣了,只是一些呻吟,給她一些疼痛、刺激,她會把伊的手撥開,可是問她什麼,她都沒有辦法回答,那時候就聯絡醫師,緊急再去切一次CT,一開始照料時,張羽萱還是有意識,會說她頭很痛,不算是清醒,應該算意識有點混亂,問她哪裡不舒服,她還是會表達說她頭痛,伊在護理紀錄上記載97年4月7日凌晨0時20分「S:我頭很痛,我要打針」,是張羽萱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
5、160-16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害人張羽萱於97年4月6日晚間10時14分到署立苗栗醫院救治時,意識應該清楚,且可理解問題,並可以陳述,是若被告確實「拉扯、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撞擊硬物成傷,衡情應會對加害人有不滿、責怪,甚或叫罵、仇視等情緒,鮮少有毫無反應之情形, 益徵 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拉扯、推擊,傷害張羽萱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⒍另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
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然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認「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推張羽萱下車,並稱張羽萱是自己下車的,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3331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6頁),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推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揭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推被害人下車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另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係認「丁○○稱:㈠張羽萱跌落地面非渠推的;㈡未推落張羽萱。上述問題經測試因膚電反應不一致,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亦有該局98年10月14日調科叁字第0980052761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9
0頁),足見依現存科技測謊準確度尚未達百分之百,斷不得僅依測謊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被害
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拉扯、推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張羽萱致死之犯行。惟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於途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爭執,已負氣開啟車門,並揚言「死一死算了」,當可預見張羽萱有可能發生跌落地面死亡之危險,已如前述,卻因過度自信與張羽萱相處之經驗,認被害人不至於有危險舉動而掉落車外,仍未及時停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免措施,致張羽萱因將雙腳伸出車外,踩在車外腳踏板時,不慎滑落而墜車死亡,被告主觀心態確屬有認識之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被告欠缺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羽萱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恃而輕忽,致有本案犯行,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並無足取,惟被害人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全無咎責,被告惡性究非重大,兼衡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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