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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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10號、1871號、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瑞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分別與購毒者 許旻祥林正東張明輝陳致丞 等人聯繫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妥價金,雙方銀貨兩訖。嗣警方於民國
106年1月2日起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進而於同年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張瑞源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至76頁、136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㈠第45至54頁,警卷㈡第32至41頁,他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1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許旻祥、林正東、張明輝、陳致丞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警卷㈠第11至15頁、29至30頁,警卷㈡第2至4頁、2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6至58頁、63至64頁),復有其等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被告簽具之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警卷㈠第2至10頁、16至18頁、32至36頁、61至74頁,警卷㈡第5至10頁、26至28頁)。此外,並有被告住處遭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每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毒品約獲利150元,每販賣2,000元約獲利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14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附表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他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資訊,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方○○(因目前實施通訊監察中,不宜公開其姓名,以下同)、 游宗豪 ,且係以宅配包裹方式寄送毒品,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據嘉義縣警察局於106年5月2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20816號函檢附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覆以:被告雖坦承其上游藥頭係方○○、游宗豪,且經本局針對方嫌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然現階段方○○、游宗豪均尚未查緝到案,且恐有其他毒品藥頭經渠等吸收,同樣從事販毒之不法行為,故本局將於清查同案共犯及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後,同步查緝渠等犯嫌到案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其毒品來源迄未經偵查機關緝獲到案,且依卷附之宅急便配送聯所示(警卷㈡第57頁),尚無從見出與方○○、游宗豪間之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確由方○○或游宗豪提供,亦乏證據可佐。依前說明,被告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於本院時之陳述等,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通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自稱為賺取利潤而為本件販毒之犯罪動機;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5次,對象共4人,期間多集中於106年
1至2月間;曾有施用毒品、違反兩岸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離婚,無子女,務農從事火龍果栽種,月收入約1至2萬元,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堂兄 張騏 所有贈其使用,且經被告用以聯繫附表所示各購毒者而從事本件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144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前經修正,刪除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均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民國)││(新臺幣)│(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許旻祥│105年11月初│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某日│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附近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果園旁││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正東│106年1月16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時41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正東│106年2月1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時42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明輝│106年1月4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時1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明輝│106年1月6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時20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明輝│106年1月14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23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明輝│106年1月20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時52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明輝│106年1月23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29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張明輝│106年1月28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時22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明輝│106年1月30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2時49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明輝│106年2月3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28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明輝│106年2月6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5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2時20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腳34號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致丞│106年1月9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2,0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時43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腳34號住處附近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拱門││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致丞│106年1月12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2,0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時42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腳34號住處附近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拱門││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致丞│106年2月10日│張瑞源位在嘉義縣│2,000元│張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時36分許│中埔鄉龍門村龍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腳34號住處附近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拱門││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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