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呂鋕誠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林李鳳枝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擬左轉彎往友愛路南向繼續行駛時,本應待自由路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進行左轉彎,且應注意友愛路南向管制燈號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其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其行向管制燈號轉換,即貿然違規左轉彎,且左轉彎後未依友愛路行向之紅燈管制號誌指示,於停止線處暫停,貿然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東向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後車門遂與原告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抵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4,000,000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求償醫療費用813,910元。原告自受傷後持續於陽明醫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有醫療單據可證。
2、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504,090元。原告原於尚村餐飲店擔任廚師,月薪50,000元,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可證。因醫師建議不要工作一年,因而損失6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600,000元);又醫師建議原告不要彎腰、不要搬重物,且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搬重物、各種腰頸部曲體動作均須緩慢進行,已無法從事原先廚師工作,客觀上勞動能力幾近完全喪失,是以全部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依原告事故前月薪50,000元,自受傷時年齡40.56歲(計算式:
63.7.6-104.1.27,40年又205天,即40+205÷365=40.56),加計前開醫師建議不要工作一年,即自41.56歲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23.44年,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627,107元【計算式:50,000×
12×15.580062+50,000×l2×(16.0000000—
15.580062)×0.44=9,627,107】暫請求2,000,000元。因此,合計勞動能力損失2,600,000元,扣除95,910元,爰就此部分主張2,504,09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04年3月3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接受兩次手術,10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2個月需他人照顧,計73日【(16-3)+60=73】,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茲以專人24小時照護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73,000元(計算式:1,000元×73日=73,000元)。
4、增加生活上費用負擔部分:原告術後需穿背架與頸圈共支出9,000元,有收據可稽。
5、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闖紅燈違規駕駛與綠燈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原來從事廚師之穩定工作,因系爭車禍事故一夕化為烏有,目前處於中年失業狀態,又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日後生活堪虞,精神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為補償。
(三)綜上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言詞請求400萬元,是仍以400萬元為請求,並追加自言詞起訴之翌日即
105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18日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係就兩車車損情形說明,惟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於事故發生歷程中機車轉倒靜止後,原告並未被壓在機車下方,足見機車轉倒之際原告與機車應已分離,則機車轉倒過程之運動方向,未必與原告於機車轉倒後身體之運動方向一致,又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當不致係由原告身體所造成,是兩車車損尚無法證明原告於機車轉倒後身體如何碰撞,又身體外部傷痕未必然與體內器官受損相對應,是鑑定書認為此次車禍主要為皮肉傷,自嫌速斷。
2、鑑定書依據陽明醫院104年1月28日核磁振共振(
MRI)檢查結果認為後頸部、腰椎未出現骨折及新鮮出血變化,且和車禍力量方向不同(有前項所述之速斷),認為椎間盤突出成因和形成時間均和104年1月27日車禍不符云云,完全未提及陽明醫院臨床醫師 盧智賢 於手術過程中臨床上對原告症狀與磁振共振(MRI)檢查結果之差異說明,此與臨床醫師於原告術前單憑磁振共振(
MRI)影像紀錄所為判斷相同,即依磁振共振(MRI)檢查後確認病灶,給予藥物、復健物理治療,但原告仍疼痛難耐、寢食難安,接受手術治療,術中發現原告椎間盤破裂的形狀、跟普通退化的有差異,似乎要有相當大的壓力才能擠壓出這般裂痕。身為醫師亦常思考,為何病患會如此疼痛,從X光與磁振造影檢查分析,無法百分之百反映身體的全貌,因磁振造影檢查只是掃描幾張影像,無法切的很細,當手術中看到椎間盤的斷裂面後,就貫穿所有心中的疑惑,原來真的傷的不輕等語。是鑑定報告僅從磁振共振(MRI)影像判斷未出現骨折,完全未審酌臨床醫師術中發現原告椎間盤破裂形狀與普通退化有差異之臨床症狀,蓋核醫影像檢查係作為治療參考,若有透過手術進入病灶位置進行治療,當然應以術中所觀察之臨床症狀為據,而本件術中確實發現原告椎間盤破裂形狀與普通退化有差異,並非鑑定依磁振共振(MRI)所認未出現骨折,參以手術歷程中並未留存影像記錄,臨床醫師於術中發現原告受傷情形,於手術記錄中僅記載概略症狀、手術位置、術式方法等,第三人甚難透過該手術記錄,重現臨床主治醫師於術中所見聞患者之臨床症狀,足見本次鑑定報告應有疏漏。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陽明醫院之函覆內容,開刀後該部分顯係因外力進入所導致,非被告抗辯所謂之與有過失問題。
2、有關陽明醫院104年1月28日至105年3月1日間證明書費用1,950元部分,因原告申請後即交付原本、未影印留存,依原告記憶,各該證明書係用以系爭事故刑、民事訴訟,申辦強制險給付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承保之保險公司洽談理賠等各項事宜。
3、原告所受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頸椎、腰椎傷害,係於陽明醫院治療,依本院刑事庭檢送原告於其他醫療院所知病歷資料向陽明醫院函詢,就原告所受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是否屬系爭事故所導致,抑或不能排除係長期舊疾所致?經函覆內容足見由臨床醫師於術中所見聞原告頸椎、腰椎椎間盤擠壓裂痕症狀觀察所為判斷,即足以排除原告所受頸椎腰椎傷害為退化所造成,而係經外力撞擊擠壓所致,是原告頸椎、腰椎傷害既經臨床醫師回覆術中所見聞症狀,判斷與普通退化的(症狀)有差異,應可確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車禍當日104年1月27日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為「背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並無『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且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撞及實輕微且車禍當日並無此症狀,再者『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較多係因退化所致,因依生物力學角度來看,第4—5腰椎受力最大,因此,腰椎病的發生部位在這些節段較為多見。又頸椎間盤突出臨床多見於30歲以上中壯年,男性多於女性,94%的患者發生在頸5~6椎體及頸6—7椎體處,況且原告車禍前已因背部痠痛、頸項僵硬、活動不利、俯仰艱難、痛呈放射狀及右手肘握物不牢等的頸腰椎退化疾病長期進出醫院或診所頻繁,因此原告『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顯非無疑?若原告所罹患『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身退化所致,則應與外力無關,顯非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故此部分係原告必然發生之費用,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金,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9,860元,自應依法扣除。
(三)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嘉義基督教醫院830元部分,不爭執。
⑵陽明醫院802,900元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已因背部痠痛、頸項僵硬、活動不
利、俯仰艱難、痛呈放射狀及右手肘握物不牢等的頸腰椎退化疾病長期進出醫院或診所頻繁,可知原告的頸椎椎間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的疾病已造成原告疼痛難耐,又依該頸腰椎退化疾病必然會進程至需用手術方式治療,按原告上述病狀需用手術治療,故此手術費用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失,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
②若本院仍認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則因該椎間盤摘除融合
手術中人工椎間盤並非不能由健保給付,而原告卻選擇自費,又人工椎間盤費用有3萬元至20萬元不等,而原告確選擇由較高的置換,此部份顯非必要,因此有關此部份費用即材料費用782,100元並非必要,應予以扣除。
③縱認為該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則因原告『第5、6、7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原本頸腰椎舊有退化疾病因系爭車禍事故惡化,即原告就此傷害結果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就此費用應負比例為7成,被告應負3成,故懇請按上開比例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頸腰椎退化疾病必然會進程至需用手術方式治療,故
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必然發生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駁回此部分請求。
⑵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則被告就原告請求每日1,000
元計算不爭執。又因原告『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原本頸腰椎舊有退化疾病因系爭車禍事故惡化,即原告就此傷害結果與有過失,因此被告認原告就此費用應負比例為7成,被告應負3成,故懇請按上開比例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3、增加生活上費用負擔部分:原告頸腰椎退化疾病必然會進程至需用手術方式治療,故此部份費用係原告必然發生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縱若仍認原告得請求,則被告不爭執。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此部份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依據(診斷書或鑑定報告),徒
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扣除。又此部份原告並未提出受有薪資減少之證明,故應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
⑵此乃原告原本頸腰椎退化疾病所致,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乃懇請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
⑶縱仍認原告得請求有關『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
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醫療費用,然此傷害係原告原本疾病亦係造成原告現有傷勢之結果,且原告該頸腰椎退化疾病必然會進程至需用手術方式治療,即原告就此傷害結果與有過失,因此被告認原告就此費用應負比例為7成,被告應負3成,故懇請按上開比例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⑷又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及帳戶匯款證明每月薪資約為50
,000元,然此乃在職證明非稅籍資料且該帳戶匯款並無載明是薪資,且應扣除並非經常性給與,如獎金或加班費等,是故原告以此認定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並非無疑?再者每月薪資為何,原告並非不能提供,而是不願提供,此部份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薪資為何?若無法證明,懇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屆滿退休農民,並無收入。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深感痛苦,無法與原告和解亦非被告所願,而無法和解實因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懇請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
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
1、原告於車禍當日104年1月27日之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為「背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並無『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
2、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雙方撞及實輕微且車禍當日並無此症狀,再者『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較多係因退化所致,因依生物力學角度來看,第4-5腰椎受力最大,因此,腰椎病之發生部位在這些節段較為多見。又頸椎間盤突出臨床多見於30歲以上中壯年,男性多於女性,94%的患者發生在頸5~6椎體及頸6-7椎體處,況且原告車禍前已因背部痠痛、頸項僵硬、活動不利、俯仰艱難、痛呈放射狀及右手肘握物不牢等的頸腰椎退化疾病長期進出醫院或診所頻繁,因此原告『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為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若原告所罹患『第5、
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身退化所致,則應與外力無關,顯非因系爭車禍造成。
3、另陽明醫院於104年11月2日所開出的診斷書亦稱有可能且稱無法證明,雖其於刑事庭回覆與退化有別,此明顯前後不一且陽明醫院係原告上該病症的手術醫院,明顯有因醫病關係維護之疑?
4、又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年2月3日診斷原告係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滑脫、關節退化、神經管狹窄及神經根病變,而該退化及神經管狹窄及神經根病變均係原告自身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
5、綜上,原告『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2、3、4腰椎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疾病係因係因本身疾病所致,則應與外力無關,與系爭車禍無涉。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擬左轉彎往友愛路南向繼續行駛時,本應待自由路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進行左轉彎,且應注意友愛路南向管制燈號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其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其行向管制燈號轉換,即貿然違規左轉彎,且左轉彎後未依友愛路行向之紅燈管制號誌指示,於停止線處暫停,貿然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東向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後車門遂與原告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嘉基醫院診療,受有背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數額為79,860元。(本院卷一第57頁)
3、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830元,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
4、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本院卷一第109頁)
5、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同意引為本件之訴訟資料。
6、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在卷核閱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所受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經檢具中和內科傷科中醫診所、陽明醫院、嘉基醫院病歷資料及病歷光碟、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影卷、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影卷、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45號影卷、嘉義地檢署104年偵字第4305號影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等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其整理病歷、和車禍及病程相關部分認定:「……(三)判斷結果及依據:1、由車損判斷,車禍應為629-LTH號重機車之左前側由後向前擦撞5558-QP號自小客車右後側,造成 呂員 後仰倒地造成右上背挫傷、右膝挫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胸部X光檢查及陽明醫院肩部X光檢查未發現有骨折之情形,故此次車禍主要為皮肉傷。2、於104年01月28日陽明醫院頸椎、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顯示頸椎之椎間盤凸出在後頸部,腰椎在前側,二者均未出現骨折及新鮮出血之變化,且和車禍力量的方向不同。於椎間盤凸出之成因和形成時間均和104年1月27日車禍不符。3、中醫診所出現之症狀為非特異症狀,無法證明也無法排除椎間盤凸出的相關性。4、就以上分析:呂員所受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非本件車禍導致,應為長期舊疾所致。本件車禍僅造成右背及右膝之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919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又執陽明醫院105年3月8日函文(本院卷二第45頁)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有疏漏云云。惟查:原告有長期的頸椎腰椎病灶,於104年1月28日前未曾前往陽明醫院診療一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8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23094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58-1頁)及陽明醫院105年10月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370頁),是其頸椎、腰椎之病灶形成原因及變化情形,尚非104年1月28日才診治之陽明醫院醫師所得知悉。再陽明醫院醫師雖於105年3月8日函文中表示「……手術中發現椎間盤破裂的形狀,跟普通退化的有差異,似乎要有相當大的壓力才能擠壓出這般裂痕……」等言,惟陽明醫院於104年3月3日對原告進行頸椎及腰椎椎間盤凸出之手術治療,距車禍後有相當時間,是造成「擠壓出這般裂痕的相當大的壓力」究竟為何?尚無證據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執陽明醫院105年3月8日函文主張原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尚非可採。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
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主張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四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請求如附表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813,080元、看護費用73,000元、增加生活費用負擔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04,09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過失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嘉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列為原告之損失,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5年以上,目前無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每月薪約5萬元,與配偶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女兒同住,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股利收入不足千元;被告為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十餘年,現無工作,無收入,有五個子女均已成年,每月靠子女提供生活費,每月輪流於子女家居住,名下有土地1筆外,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79,8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六)據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9,030元(20,830元-79,860元=-59,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20,830元,惟原告已取得超過此數額之賠償金,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
┌──┬───────┬───┬────┬───────┬──────┬────────┐│編號│診療日期│院所│科別│費用│單據頁碼│備註││││││(單位:新臺幣│(訴字卷一)│││││││/元)│││├──┼───────┼───┼────┼───────┼──────┼────────┤│1│104年1月28│陽明醫│門診│10,180元│37│證明書費:1,950│││日至105年3│院││││元│││月1日││││││├──┼───────┼───┼────┼───────┼──────┼────────┤│2│104年3月3│陽明醫││802,900元│38│住院期間:104年│││日至104年3│院││││3月3日至104│││月16日│││││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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