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棠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於110年2月1日解除委任)被告 陳柏
徐泓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陳柏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徐泓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陳保棠為技藝團體東勢 益惠堂 (下稱益惠堂)堂主,亦為陳柏諺之父,徐泓瑋則為陳柏諺同學。因邱○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何孟哲 之友人與益惠堂成員即少年杜○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弟弟杜○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嗣於108年
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何孟哲借用邱○春之手機,撥打電話給杜○豪並提及上開糾紛,雙方因而於電話中發生口角,杜○豪心生不滿,遂與何孟哲相約談判。杜○豪並將上情告知陳保棠、陳柏諺、杜○天、友人周○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徐泓瑋則透過杜○豪及陳柏諺之對話而得知上情。陳保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杜○豪、杜○天;陳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泓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108年8月
3日凌晨1時6分前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萬興宮(下稱萬興宮)旁之空地,周○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自行騎車前往上址。杜○豪、杜○天及周○丞到達上開地點後,見何孟哲在場,即一同毆打何孟哲(何孟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杜○豪續而要求何孟哲打電話通知邱○春到場,嗣邱○春到達該處時,陳保棠、陳柏諺、徐泓瑋、杜○豪、杜○天、周○丞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由杜○豪持木棒毆打邱○春,陳保棠、陳柏諺、徐泓瑋、杜○天及周○丞則徒手毆打邱○春,致邱○春受有左臉及眼眶之挫傷瘀傷約5X6公分、左頭後枕及右耳多處之挫瘀傷、右肘及臂及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杜○豪、杜○天所涉犯行,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周○丞所涉犯行,則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邱○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保棠、陳柏諺、徐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因杜○豪與告訴人邱○春友人之糾
紛,而與杜○豪、杜○天、周○丞等人一同於前揭時間,前往萬興宮旁之空地,且告訴人到場後有遭人毆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被告陳保棠辯稱:我當時原本要杜○豪不要理何孟哲,是因為何孟哲及告訴人說若不出面就沒完沒了,我怕出事,才會要大家一起出去把誤會講清楚。告訴人抵達現場時,我正在和何孟哲講話,我一發現告訴人被毆打,就立刻制止,我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另外我已因本案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若再判處刑責,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陳柏諺辯稱:當時杜○豪被誣賴偷車,何孟哲又要跟杜○豪輸贏,我怕杜○豪會跟何孟哲動手,才會跟著到現場。後來告訴人抵達現場後,杜○豪、杜○天及周○丞就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和陳保棠、徐泓瑋有過去阻止,我們完全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徐泓瑋辯稱:我當天聽到杜○豪向陳柏諺陳述事情經過,我怕杜○豪及陳柏諺被傷害,就決定一起到現場關心狀況。告訴人抵達現場後,有和杜○豪、杜○天、周○丞發生衝突,我就過去將雙方拉開,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甚至還有幫忙告訴人找掉落的眼鏡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
198頁)。經查:⒈被告陳保棠為益惠堂堂主,亦為被告陳柏諺之父,被告徐泓
瑋則為被告陳柏同學。因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之友人與證人杜○豪有糾紛,嗣於108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3)日凌晨0時間某時許,證人何孟哲借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杜○豪並提及上開糾紛,雙方因而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證人杜○豪心生不滿,遂與證人何孟哲相約談判。證人杜○豪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陳保棠、陳柏諺、證人杜○天、周○丞等人,被告徐泓瑋則透過證人杜○豪及被告陳柏諺之對話而得知上情。被告陳保棠即駕駛甲車搭載證人杜○豪、杜○天;被告陳柏諺駕駛乙車;被告徐泓瑋則駕駛丙車,於108年8月3日凌晨1時6分前某時許,一同前往萬興宮旁之空地,證人周○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自行騎車前往上址。證人杜○豪、杜○天及周○丞到達上開地點後,見證人何孟哲在場,即一同毆打證人何孟哲。證人杜○豪續而要求證人何孟哲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嗣告訴人到達該處時,即遭證人杜○豪持木棒及杜○天、周○丞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眼眶之挫傷瘀傷約5X6公分、左頭後枕及右耳多處之挫瘀傷、右肘及臂及手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
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89頁、第
196頁至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證人何孟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85頁至第
186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8頁)、杜○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林以軒 108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108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8年8月3日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佐,另證人杜○豪、杜○天及周○丞一同毆打證人何孟哲及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00號、第6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19年度少抗字第4號認定無誤,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何孟哲於108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
,向我借電話打給我們共同朋友杜○豪,隨後何孟哲就離開;後來我朋友要我去萬興宮,說有人找我,我於翌(3)日到達萬興宮旁後,一名男子指著我說了一些話,接著就徒手打我臉,隨後就被一群人用棍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大約3分鐘後,綽號「 益哥 」或「 阿益 」的益惠堂堂主問我為何要打電話給杜○豪,並被他們拉去旁邊問話,之後對方聽到警車鳴笛,就全部駕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2日早上我和何孟哲的朋友 黃至偉 和杜○豪起口角,當天晚上何孟哲就用我的手機打給杜○豪,杜○豪和我們約在萬興宮見面,何孟哲自己先行前往,後來杜○豪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到達現場後,一個人對我說「聽說你要找我們輸贏」等語,隨即對方一群人就毆打我,之後我被他們拉起來,陳保棠對我說「你為什麼要找我們輸贏」等語。後來對方聽到警車鳴笛聲,就全部都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何孟哲當時因為先前和杜○豪有因竊盜問題發生爭執,後來就被杜○豪叫去萬興宮旁邊的空地,何孟哲先過去,後來我才到場。我一抵達現場,還沒看到何孟哲,就被杜○豪、陳柏諺等一群人毆打,他們都是被陳保棠指使的,且被告3人都有動手。我被他們打倒在地,之後又被拖到旁邊,陳保棠對我說「你要跟我們輸贏」等語;後來警車鳴笛,對方所有人就一同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5頁)。證人何孟哲於警詢陳稱:108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我借告訴人的電話打給杜○豪,問杜○豪為何我朋友黃至偉被誤會;後來杜○豪打給我,說要約出來好好談,我就前往萬興宮旁的空地。我到現場沒多久,對方一群人就抵達現場,且一看到我就衝過來打我;之後杜○豪要我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抵達後,也旋即被對方毆打。對方的帶頭者「益哥」有問我為何要挺一個偷車賊。之後警車鳴笛,對方就全部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日晚上,我朋友黃至偉跟我說他被杜○豪誤會,我就用告訴人的手機打給杜○豪。後來杜○豪打電話要約我出去好好講,我就一個人前往萬興宮赴約,之後被告3人及杜○豪等人一到現場,就出手毆打我。杜○豪並要我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一到現場就被毆打,被告
3人都有動手。當天對方的人都是陳保棠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於本院審理則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杜○豪和我及告訴人間有誤會,就約出來談清楚,因為我怕告訴人出事,就先一個人前往約定地點。對方到達後,立刻就動手打我,之後對方要我打給告訴人,叫告訴人過來,被告3人在旁邊都沒有說什麼。告訴人嗣後被人用機車載到現場,告訴人一下車,就被拉到旁邊毆打,被告3人都有毆打告訴人,大約5分鐘後,陳保棠說不要再打了,大家就停手。隨後沒多久就聽到警車警笛聲,被告等人就全都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7頁),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何孟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告訴人因未滿16歲而未具結),且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與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夙怨糾紛,此經被告3人、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5頁、第18
3頁),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
3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皆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⒊證人何孟哲於110年2月9日審判程序雖另證稱:(陳保棠
問:你被打完我在跟你談話當中,邱○春是否從我的後方走過來,且聽到他被打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被打?)是,因為那時候你在跟我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證人何孟哲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歷次陳述不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做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隔年餘,對於案情難免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且其於告訴人到場時甫遭眾人暴力毆打,對於周遭之觀察能力難免受影響,佐以杜○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是被機車載到現場,告訴人一下車,我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我一到現場就被毆打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一到現場即遭攻擊,事發經過快速、突然,且斯時在場人數非微,場面混亂,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何孟哲對於事發經過部分細節、順序之記憶及認知有落差,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僅以此等不同,逕認證人何孟哲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有疑。
⒋又證人杜○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告訴人及何孟哲的
友人擅自以我及益惠堂的名義打架,我就去問該名友人事情經過。之後108年8月2日晚上何孟哲就用告訴人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們有發生爭執,並相約出來談判。之後因為我要防備,怕被欺負,我認為陳保棠有能力保護我,就找杜○天、周○丞及被告3人,並請陳保棠帶我們過去,但陳保棠有叫我們不要打架;我們到現場後,談判現場只有何孟哲1人,當時我和何孟哲講話都很激動,我就用現場撿到的棍棒毆打何孟哲,其他人就把我拖到一旁,要我不要動手。後來我要何孟哲打電話叫告訴人到場,陳保棠有阻止我叫告訴人到場,但我執意為之;告訴人到場後,我因為當下情緒無法控制,就衝過去用棍棒毆打告訴人,陳柏諺、徐泓瑋、杜○天及周○丞就過來攔住我,陳保棠也有叫我不要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9頁)。證人杜○豪雖一再證稱被告3人均係協助勸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陳保棠事先有要求不可動手云云,然證人杜○豪所述,與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上開陳述均不相符,且證人杜○豪及告訴人、證人何孟哲既係因糾紛而相約在萬興宮談判,證人杜○豪復持棍棒毆打先行到場之證人何孟哲,於毆打證人何孟哲後,執意要求告訴人到場,顯然證人杜○豪與告訴人有高度敵對性,且案發當時情緒激動,被告3人既全程在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於告訴人到場前,被告3人顯有充足時間對證人杜○豪以安撫勸說、取走棍棒、帶離現場等方式防免後續衝突發生,縱使證人杜○豪執意攻擊告訴人,被告3人亦有人數優勢拖延、阻擋上開攻擊行為。然告訴人卻於到場後旋即遭毆打,足證被告3人於證人何孟哲遭毆打後,仍無任何防免衝突之行為,是證人杜○豪證稱被告3人均有攔阻、勸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再者,被告3人既有能力阻止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證人杜○豪,實難想見會對於證人杜○豪要求證人何孟哲打電話與告訴人之行為卻全無阻攔辦法,是證人杜○豪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杜○豪與證人何孟哲相約見面後,隨即將上情告知被告等人,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足徵證人杜○豪有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3人而為虛偽證詞之強烈動機,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故未能逕以證人杜○豪上開證詞,作為對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查本案被告3人前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秩字第51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各處罰鍰3千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5頁,下稱前案),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前案之「聚眾」妨害秩序行為顯非同一。且被告3人於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受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故不得以被告3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已處罰鍰,即據此作為否定其等傷害犯行刑事罪責之論據,是被告陳保棠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②另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未毆打告訴人,而係幫忙攔阻、勸架
云云,惟查,被告陳保棠於警詢先辯稱:我是因為聽聞杜○豪說有人約他去萬興宮談判,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事,就只是去了解並勸架;我沒有要大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時,我在跟何孟哲講話,我聽到後面有在大小聲,才跑過去制止云云(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時因為杜○豪和何孟哲他們有因為偷車問題發生糾紛,何孟哲一直要杜○豪出面,我就說不然我們就一起去,大家好好談。我們到場後,杜○豪、杜○天就衝去打何孟哲,我去將他們拉開,之後告訴人到場時,我在跟何孟哲說話,告訴人被誰打我不知道,我都沒有看到云云(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告訴人到場後,杜○豪、杜○天、周○丞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有誰動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我在和何孟哲講話,告訴人的情況我不清楚;告訴人被打時,我過去把動手的人拉開,並告誡不可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辯稱:我聽到杜○豪他們在打告訴人,就立刻衝過去攔阻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再改稱:我聽到告訴人被打後,就一直制止,我過去時,告訴人已被拉到旁邊,我就很生氣的跟他們說不可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陳保棠對於其如何制止杜○豪等人毆打告訴人乙節,辯詞前後反覆,復與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到場後,杜○豪、杜○天、周○丞就衝去要打告訴人,我就衝去把杜○豪拉開,陳保棠和徐泓瑋則把杜○豪、杜○天、周○丞拉開云云(見偵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告訴人到場後,有跟杜○豪發生肢體衝突,我、陳保棠和徐泓瑋就阻止他們,我把告訴人拉到旁邊,杜○豪應該是被陳保棠或徐泓瑋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徐泓瑋於偵查中辯稱:
告訴人當天一到場就被杜○豪、杜○天、周○丞毆打,我跟陳柏諺就去把告訴人拉到旁邊,陳保棠則大吼不要動手云云(見偵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到場後,有跟杜○豪、杜○天、周○丞發生衝突,我和陳保棠、陳柏諺就過去把人拉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不乏齟齬之處。且被告陳保棠既有當場告誡毆打告訴人之人不可動手,其自無可能對於何人毆打告訴人毫不知情。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③再查,被告陳保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杜○豪和告訴人
他們有爭執,告訴人一直要找杜○豪,我原本認為已經報警,就全部交給警察處理,但因為告訴人他們沒交代就要輸贏,我怕出事,就決定一同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柏諺則辯稱:當時因為杜○豪被誣賴偷車,對方有打電話給杜○豪要輸贏,我知道杜○豪沒辦法控制自己,一定會跟對方打起來,就決定跟過去阻攔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7頁);被告徐泓瑋辯稱:我聽說杜○豪有跟其他人起衝突,且害怕杜○豪及陳柏諺被傷害,就決定到現場關心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觀諸被告3人上開辯詞,其等顯然對於案發時雙方極可能發生肢體衝突及鬥毆事件乙節均早已預見,倘被告3人均為勸阻證人杜○豪,則大可於出發前即阻止證人杜○豪到場,實無一同聚眾前往現場之必要。參諸被告等人到場後,證人何孟哲復確實遭杜○豪、杜○天及周○丞毆打。在此情況下,證人杜○豪仍執意要求告訴人到場,若被告3人確有阻攔、防免告訴人遭傷害之意,於證人杜○豪要求何孟哲打電話時即可輕易阻止,無須等待告訴人到場再行攔阻。且於告訴人到場前,被告3人亦有充足時間阻擋杜○豪等人暴起傷人,然告訴人卻於到場後隨即遭受攻擊,綜合上情,足徵被告3人辯稱係為預防糾紛始到場,且在場有阻攔、防免告訴人遭毆打之行為云云,俱無足採。又查,依被告陳保棠前揭辯詞,其是為了協調證人杜○豪與何孟哲、告訴人間之誤會始到場,且該誤會前已報警處理,則被告等人在案發現場自應就該誤會有所討論,然被告陳保棠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等在現場並未討論上開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杜○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告訴人一到場,我就衝上去打他,我被阻止後,在現場沒有與告訴人交談,被告陳保棠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警察一來,被告等人就全都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73頁),顯見在案發現場除證人何孟哲及告訴人先後遭毆打外,在場人員並未提及上開誤會之處理事宜。又雙方若確有誤會產生,前業已報警處理,被告3人復均為「關心」、「保護」該誤會之事主杜○豪方前往現場,則於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自應留下,藉由立場公正之警方居間協調、安排,以利雙方溝通,然被告3人捨此不為,反而於聽聞警車鳴笛後全數逃離現場,益證其等在場並非單純為勸架、協調,而有參與傷害犯行甚明,是被告3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陳保棠雖請求傳喚證人 林宏志 及杜○天,以證明被告
3人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案事證已明,且依被告陳保棠所述,林宏志僅係證人杜○豪、告訴人及證人何孟哲糾紛之主事者,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傳喚證人杜○天之待證事實則與證人杜○豪相同,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600號證人杜○豪、杜○天傷害事件卷宗,證人杜○天始終陳稱其案發時並未毆打告訴人及何孟哲云云,而與被告3人之陳述均有不符,佐以被告陳保棠已於本院11
0年2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杜○天(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及證人杜○豪
、杜○天、周○丞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3人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杜○
豪、杜○天、周○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嫌隙
,僅因證人杜○豪片面之詞,即不思理性協助排解紛爭,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
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檢察官、被告3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禹誠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證人杜○豪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棍棒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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