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7、3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于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無付款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20時許,使用不知情之外婆 楊連珠 申辦之網路(楊連珠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吳沛恩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其所有之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mcksu984ijd」(職業:拳霸、等級:232級,下稱系爭帳號),及請吳沛恩代買價值各1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2張;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 曾瑞桔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曾瑞桔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透過LINE傳送予吳沛恩,冒用「曾瑞桔」之身分以取信吳沛恩;復自行以電腦EXCEL表格製作不知情之 黃乙婷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資料之圖片,並將該圖片傳送予吳沛恩,表彰其業已匯款2萬1000元、2000元至吳沛恩指定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婷及臺灣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並致吳沛恩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曾瑞桔」本人要向其購買系爭帳號及請其代為購買點數卡,且業已完成轉帳交易,故而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及購得點數卡序號告知羅于凱,羅于凱旋即變更系爭帳號登入密碼,並將上開點數卡使用完畢。嗣經吳沛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案經吳沛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羅于凱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各
1份、LINE對話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黃乙婷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EXCEL表格製作被害人黃乙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均足以表彰被告業已使用被害人黃乙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消費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又按玩家透過線上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吳沛恩詐得系爭帳號並取得線上遊戲點數卡,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吳沛恩交付系爭帳號及代為購買點數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得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破壞社會交易之信賴,亦損及國家核發國民身分證及銀行管理帳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因線上遊戲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判刑之前案紀錄(詳見其前案紀錄資料),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系爭帳號(交易價額為2萬1000元)及價值各1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2張(價值共2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黃乙婷帳戶轉帳資料之圖片、冒用曾瑞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固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其已刪除電子檔(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mcks│2萬1000元│││u984ijd」(職業:拳霸、等級││││:232級)││├──┼──────────────┼────────┤│2│GashPOINT點數卡2張│共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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