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視同不起訴處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4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裁定與法令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獲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PJS-167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之公益金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旨於96年3月15日繳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嗣復 經抗告人裁罰4萬5000元,亦有裁決書附卷可稽。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加受處分人之金錢給付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已如上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裁決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其依裁決基準,應扣除受處分人已繳納之2萬元部分(即僅得就4萬5000元減除2萬元之餘額,即2萬5000元部分予以處罰),始為適法。
四、本件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惟未扣除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公益金2萬元,尚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抗告人所處罰鍰超過2萬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而就撤銷部分諭知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抗告人及受處分均未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