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包 蔡月霞 相對人 蘇志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4萬7,977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9頁書狀),惟原告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61號卷第24頁書狀),最後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2萬5,28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卷一第39頁書狀),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超過27萬7,303元(計算式:102萬5,280元-74萬7,977元)之請求,仍應補繳裁判費,前開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047元(以訴訟標的金額102萬5,280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1萬1,197元,扣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時免繳納之裁判費8,150元),業據原審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前繳納,逾期駁回追加部分(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卷二第31頁筆錄),抗告人逾期未繳(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卷二第37、39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卷二第43、44頁原審裁定),既然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駁回不合法之訴,從而原審已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抗告人逾期不補正,自應承受追加之訴不合法遭駁回之不利益,抗告意旨仍表示應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書狀),足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