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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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黃正名
陳柏亞 陳柏軍 上一人原審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17706、19108號),提起上訴(陳柏軍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正名、陳柏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正名、陳柏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正名科刑與陳柏軍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黃正名並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黃正名、陳柏軍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黃正名略以:⒈原判決事實欄載明黃正名「持不明槍枝恫嚇張○樑」,然理由欄又記載「無證據證明該等槍枝有殺傷力而涉其他不法」,是依無罪推定原則,無證據即應判決無罪;原判決卻以張○ 樑見渠 等持槍恐遭不測而不敢中途逃跑云云,未調查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產生心證,有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⒉本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之妨害自由,黃正名將玩具槍隨意丟於車上排檔桿邊,系爭槍枝為玩具槍甚為明確,開車途中更讓張○樑打了十幾通電話給親友、讓其去廟裡借廁所、超商購物等,並讓其離去,足認黃正名之行為非惡劣,且張○樑隨時有報警之機會,是黃正名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及調查,亦有違誤。⒊況與本案相似之案件一般均判處有期徒刑3、4個月,惟原判決卻判處黃正名有期徒刑1年,顯違經驗法則。㈡、陳柏軍略以:原判決就告訴人張○樑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之規定。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分別依其作成之情況、內容與關聯性,說明張○樑偵查中已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一)。經核原判決認定張○樑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而關於認定上訴人陳柏軍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因原判決並未以張○樑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㈤⒉),自與張○樑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陳柏軍上訴意旨仍就上揭張○樑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徒憑己見,任意加以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黃正名、陳柏軍有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依憑黃正名與共同被告陳柏亞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本件被訴犯行,及陳柏軍之部分供述(坦承其與陳柏亞分住新北市○○區○○街○○○○號之4樓、3樓,而張○樑係於同址3樓陳柏亞之房間被看管,其間陳柏軍有依陳柏亞之指示帶同張○樑上廁所3次或2次等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張○樑、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宏、孫○婷等之證述,與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張○樑所繪製之妨害自由路線圖、陳柏亞淡水住處平面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黃正名雖與孫○婷不認識,張○樑與孫○婷等人協商之多數時間,黃正名係在樓下車上等侯,然其知悉張、孫2人之糾紛,並應邀到場,其後又參與共同剝奪張○樑行動自由之行為,其本人甚至於第一審訊問時不只一次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張○樑行動自由被控制時及其後時間內,黃正名確有拉槍機、取出槍枝等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槍枝有殺傷力而涉其他不法,然張○樑見其等持槍恐遭不測而不敢中途逃跑,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張○樑未積極逃脫即解免黃正名之刑責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證人張○樑、曹○宏、孫○婷所為之證言,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僅憑告訴人張○樑之證言,即為黃正名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就前揭相關卷證資料,及上列證人等之證言,均詳予審酌、判斷。並無黃正名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其上訴意旨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依前揭黃正名於第一審為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之供述,及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之證述,暨前開卷證資料,認定黃正名有與曹○宏、孫○婷、陳柏軍等為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就黃正名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黃正名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46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黃正名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黃正名於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持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意旨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就黃正名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本件犯案情節與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至不同個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黃正名上訴意旨⒊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黃正名、陳柏軍2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柏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其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