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志豪
劉垸君 黃文正 吳偉名 莊哲豪 蔡素鳳 林律嚴 簡照展 陳文宏 何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85、2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豪、劉垸君、黃文正、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陳文宏、何為宏(下稱上訴人10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志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劉垸君、黃文正、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陳文宏、何為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黃文正、陳文宏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劉垸君、黃文正、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陳文宏、何為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劉垸君所為其因甫生產而在坐月子中,不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在查獲現場從事何種行為等語之辯解。已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文正、 洪秉良 、吳偉名、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 柯偉澤 、陳文宏、何為宏之證述,陳志豪及其同居女友劉垸君籌組電信詐欺 集團 牟利,其2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招募或訓練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獲取被害人基本資料交予劉垸君等情。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就劉垸君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陳述明確。況劉垸君於原審亦自承其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益徵劉垸君先前曾為之自白,較為可信。嗣其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志豪於原審所稱劉垸君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劉垸君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劉垸君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蔡素鳳、何為宏部分,係綜合其所援引之案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與證據,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蔡素鳳、何為宏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縱原判決就其等曾為之辯解,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仍無礙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有間。至蔡素鳳、何為宏提起第三審上訴,泛詞爭辯其等不識法律,無犯罪之故意,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本件詐欺集團之各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然其等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共同負責。蔡素鳳、何為宏就本件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因而論其2人共同正犯罪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蔡素鳳、何為宏上訴意旨謂縱認其2人有詐欺犯行,但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犯意聯絡,原審遽行論罪,亦有違誤。執此指摘,按之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刑之量定、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莊哲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而不予酌減其刑。原審量刑時,就陳志豪部分,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籌組詐欺犯罪集團而居於主要指揮地位,貪圖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利用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境高科技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既已審酌「一切情狀」,對陳志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予以綜合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尚非全然未加審酌,陳志豪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黃文正、林律嚴、陳文宏、吳偉名、莊哲豪、何為宏部分,以第一審已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人民彼此間之信任危機,而其等為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境高科技犯罪,利用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應受相當制裁,復依其等參與犯罪時間、分工及犯後態度暨其等參與程度,另莊哲豪、陳文宏、何為宏前有詐欺前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權裁量之情形,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黃文正、林律嚴、陳文宏、吳偉名、莊哲豪、何為宏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狀,記載雖較簡略,然非全未審酌,不影響於原審關於量刑之綜合評價。何為宏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627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詐欺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判決時,何為宏已有此詐欺之前案,原判決載為前科,用語雖欠精確,但於判決結果(此部分供作品行之參酌)不生影響。原判決就陳志豪、莊哲豪部分,斟酌其等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處之刑有別,尚無違反比例、公平等原則。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審酌宣告緩刑與否之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得為緩刑宣告者,法院即須對其宣告緩刑。原判決就陳志豪、莊哲豪、蔡素鳳、林律嚴、簡照展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敘明審酌其等之本件具體情形,而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就何為宏部分,並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無違法可言。又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逕依另案所為量刑、宣告緩刑之結果,指摘本案判決違法。莊哲豪、簡照展引用另案判決結果,或以因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在大陸地區,未能和解,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之八說明:如何認定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本件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悉憑卷內資料予以認定,所為判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莊哲豪、簡照展、蔡素鳳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10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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