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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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張鴻基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代表人 朱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構造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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