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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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臺生 被告 張可甄 (原名 汪玉珍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被告 葉嘉龍
李益豐 張玉卿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溫泉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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