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鄭信煌 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告TRANTHIHUYNHNHUNG(中文名: 陳黃茙 )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阮氏鳳對被告TRANTHIHUYNHNHUNG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作成112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300元,原告負擔7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