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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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劉祥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祥來於民國109年1月24日0時
30分許,在花蓮市花蓮市民光383號前,因細故與不詳人發生爭執,竟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1把鐮刀、1支水果刀、1支開山刀、1支鐵撬棍)公然於街道上咆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依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109年
1月24日0時30分,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09年1月24日起算,至109年3月23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24日,始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從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鄭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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