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莊竣傑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尚於行駛時仍繼續在車上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而無法正常駕駛,導致擦撞行駛在前方由 吳宣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3歲,擔任工程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7號,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前㈠於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4月1日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且於行駛間繼續飲酒,目無法紀,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於駕駛途中追撞他人車輛,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實害,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莊竣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傑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飲用啤酒後,仍貿然駕駛6050-HE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駛時仍繼續在車上飲酒,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吳宣佑駕駛之5289-EX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傑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紜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