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經警持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至陳承煌住處執行時,發覺陳承煌正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求吸食器1個及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且經警採尿…」,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因送鑑定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