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樺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
5、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1.132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
5、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4號案件(原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1326公克、淨重0.917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915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