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翁金河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11月1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自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0203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0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
訴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03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