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日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日原(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之保證金,現因該案已判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在外,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因聲請人尚有殘刑等須計算,故該案目前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