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文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而附表一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前所犯;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而附表二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2月9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5、編號7及8、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及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是本院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
1及2、編號4及5、編號7及8所示之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又定如附表二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二編號2及3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8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1年5月17│臺灣臺北地方│101年11月30日│同左│101年11月30│曾經定應執│││防制條例││日│法院101年度│││日│行刑為有期││││││審訴字第842││││徒刑1年。││││││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1年5月17│臺灣臺北地方│101年10月30日│同左│101年11月30││││防制條例││日│法院101年度│││日│││││││審訴字第842││││││││││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1年5月6│本院101年度│102年4月3日│同左│101年11月30││││防制條例││日│訴字第2022號│││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1年5月6│本院101年度│102年2月27日│同左│102年4月3│曾經定應執│││防制條例││日│訴字第2022號│││日│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1年6月22│本院101年度│102年2月27日│同左│102年4月3││││防制條例││日│訴字第2022號│││日││├─┼────┼──────┼──────┼──────┼───────┼─────┼──────┼─────┤│6│藥事法│有期徒刑10月│101年9月1│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12日│同左│102年12月9││││││日│訴字第1293號│││日││├─┼────┼──────┼──────┼──────┼───────┼─────┼──────┼─────┤│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1年9月第│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3日│同左│103年1月27│曾經定應執│││防制條例││1個星期之某│審訴字第497│││日│行刑為有期│││││日│號││││徒刑4月。│├─┼────┼──────┼──────┼──────┼───────┼─────┼──────┤││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1年9月第│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3日│同左│103年1月27││││防制條例││2個星期之某│審訴字第497│││日││││││日│號│││││└─┴────┴──────┴──────┴──────┴───────┴─────┴──────┴─────┘附表二: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2年1月24│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12日│同左│102年12月9││││防制條例││日│訴字第1293號│││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8月31│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3日│同左│103年1月27│曾經定應執│││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497│││日│行刑為有期││││││號││││徒刑1年6│├─┼────┼──────┼──────┼──────┼───────┼─────┼──────┤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1年10月3│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3日│同左│103年1月27││││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497│││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