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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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振斌 聲請人 馬興平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分別以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振斌於檢察官第一次傳訊時,曾經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交保,之後檢察官傳訊時亦到庭接受偵訊,而被告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縱使被告犯行以運輸毒品罪論科,經過減刑的適用,亦大概不過有期徒刑三、四年的時間,被告實在無逃亡必要,況被告已將案情交代清楚,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原諒被告並給予交保機會,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等。
二、被告張振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雖被告自白犯罪,然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達2公斤,危害社會治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嫌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確有運輸交付毒品予他人(見101年重訴字第30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3、31頁),雖其辯稱不知道是何種毒品,但因有看過及聽到 張智偉 與朋友說毒品之事,所以知道是張智偉所交付予伊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2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卻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智偉於本院證稱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再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2公斤,雖其自共同被告張智偉處取得毒品後,再騎乘機車至目的地交付他人之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內,然倘被告張振斌與張智偉間就運輸毒品之行為、種類無共同之認識,何以共同被告張智偉不親自在高雄市內運送交付予他人,而會將重達2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輕易地交予自稱未曾施用毒品之張振斌再轉交他人?顯見整個運輸毒品過程並非出於張智偉一時或臨時之要求,而係2人間相互之配合、規劃,是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堪予認定。又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多、犯行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日後受到之刑事制裁亦較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犯之罪嫌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復考量被告人權等情形下,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難有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代替,非無羈押必要性,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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