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雄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雄犯妨害醫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雄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因酒後不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就醫,竟因不滿護理人員之服務態度,遂心生不滿,明知急診室醫師及護理人員均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在場之不詳成年護理人員口出「三字經」之侮辱性字眼而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經主治醫師郭00到場規勸,洪文雄竟接續前開犯意而率然徒手毆打郭00,並致郭00受有後頸部及左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00隨即在同院驗傷並接受治療,因而暫時停止執行醫療業務,洪文雄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郭00及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於警詢中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而增訂,主要保護之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其罪質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另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郭00及不詳成年護理人員等人,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對在場之不詳成年護理人員口出「三字經」之侮辱性字眼而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復率然徒手毆打郭00成傷而施以強暴,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然兩者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對在場之不詳成年護理人員口出「三字經」之侮辱性字眼,乃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然此部分既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明確,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方式(徒手毆打醫師,並辱罵護理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之程度(致醫師後頸部及左上背部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向郭00道歉,已獲郭00之諒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民國106年05月10日修正)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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