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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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慧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慧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慧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0000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 洪國榮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因他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為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