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蕭 呂玉治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上訴人 蕭陳換 (即 蕭富男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蕭仲興 (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蕭淑秦 (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蕭淑娟 (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蕭瑜綺 即 蕭淑芬 (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人被上訴人 蕭博明
蕭博雄 蕭順川 蕭文瑞 蕭文德 蕭曾秀 (即 蕭秋夫 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元 (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珠 (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前列5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蕭順天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仲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上訴
人蕭富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及訴外人 蕭新考 (80年12月5日死亡)、 蕭順義 (104年6月14日死亡)等八兄弟(下稱蕭家兄弟8人),均為訴外人 蕭朝基 (70年3月25日死亡)之子。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為蕭新考之子,上訴人 蕭呂玉治 為蕭順義之妻,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為蕭富男之妻及子女(就蕭陳換等繼承人部分,下稱上訴人蕭陳換等5人)。蕭家兄弟8人名下之土地均為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機借名登記於8人名下,蕭朝基於70年3月25日死亡後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土地於處分後亦均由蕭家兄弟八人平均分配,蕭家兄弟8人對於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土地應平均分配亦均有共識。蕭順義、蕭富男,與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瑞、蕭文德等9人,因此於81年4月7日同意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蕭新考於80年12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蕭文瑞、蕭文德簽定),而成立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契約),將全部土地均為蕭家兄弟8人共有之意旨及就各筆土地各個人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明文化,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於蕭順義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及登記於蕭富男名下之同段256地號土地(下稱
256地號土地),蕭順義、被上訴人蕭秋夫、蕭博明、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上訴人蕭富男之持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之持分各為16分之1。
㈡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
瑞、蕭文德、蕭富男、蕭順義等人,為蕭家兄弟八人之母 蕭施思 之奉養及土地分產,又於94年2月27日在蕭富男住宅內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共識,除再次確認土地共有之共識外,並就如何分割土地抽籤分配等事達成協議,蕭順義、蕭富男,與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瑞、蕭文德等9人,全體簽署「為母親安養及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及「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下稱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而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載明:登記於蕭富男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241-3地號土地(下稱241-3地號土地)及241-1、240-2、3-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除被上訴人蕭文德、蕭文瑞同意不分配外,應分成7份,分予蕭順義、蕭秋夫、蕭博明、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蕭富男等7人。○○○區○○○段○○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登記為兄弟共有。(以上5筆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即包括255地號土地、256地號土地、24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240-3地號土地、3地號土地等,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惟於簽署協商會議紀錄後,因蕭家8兄弟之母蕭施思表示不
得在其生前完成分產手續,眾人遂同意暫緩辦理過戶登記。嗣蕭施思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眾人遂著手履行系爭協議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均已配合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分配予應得之人,惟蕭富男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255、256、240、241-3、
3地號土地,於其上種植芭樂、龍眼等水果,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8%計算。
㈣上訴人蕭呂玉治為蕭順義之配偶,亦為蕭順義所遺土地即系
爭25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應繼承蕭順義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負義務。另蕭富男死亡後,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為蕭富男之妻及子女,為蕭富男之繼承人,應繼承蕭富男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負義務,且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被上訴人勝訴,因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陳換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協議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蕭呂玉治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99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並遷讓上述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4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新臺幣(下同)1,415元,按月給付蕭文瑞、蕭文德各708元;㈡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10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4月3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548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各274元;㈢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21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7,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4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611元;㈣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9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7,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
4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425元;㈤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32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6/98予被上訴人蕭秋夫、蕭博明、蕭博雄,12/98予被上訴人蕭順天,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各148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296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各86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321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均非真正,其上之「蕭順義」及「蕭富男」之簽名、指紋、印章,均非蕭順義及蕭富男之簽名筆跡、指紋、印章。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既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就蕭家8兄弟名下之土地均為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機借名登記於兄弟8人名下即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又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認蕭家8兄弟名下之土地均為其等之父親蕭朝基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隨機借名登記於
8兄弟名下,但言明所有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均非給個人,故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系爭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蕭朝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蕭朝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蕭朝基之繼承人除蕭家8兄弟外,另有妻蕭施思及3名女兒,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配蕭朝基之遺產,而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亦為無效。又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請求權因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之結果,判命上訴人蕭呂玉治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蕭秋夫(已於原審判決後於108年2月24日死亡)、蕭博明
、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蕭富男(已於起訴後之105年
8月7日死亡),及訴外人蕭新考(80年12月5日死亡)、蕭順義(104年6月14日死亡)等8人為兄弟,均為訴外人蕭朝基(70年3月25日死亡)之子。
㈡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則為蕭新考之子。上訴人蕭呂玉治
為蕭順義之妻。蕭施思為蕭朝基之妻(103年5月10日死亡)。
㈢系爭25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蕭呂玉治占有使用,種植芭樂,
而其餘256、240、241-3、3地號土地,由則由其餘上訴人占有種植芭樂等水果。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兩造未曾成立系爭協議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原本6份、系爭協商會議紀錄
1份、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上之「蕭富男」指紋,與蕭富男之「高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中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等,確與前述「高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蕭富男」之指紋相符;至於系爭協議書原本6份上之指紋雖不同,但係因由於人之十指紋各不相同,故單憑指紋不同,並無法認定為不同人之指印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58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依系爭鑑定書所示,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既與蕭富男所有「高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指紋相符,應可認係為蕭富男親自按捺指印;本院復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性質,與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性質相類同,均在分配及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機借名登記於蕭家兄弟8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協議書既早於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簽署,苟系爭協議書非曾蕭富男同意並按捺指印,衡情蕭富男當不可能於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按指印同意簽署,應可推認系爭協議書上之指紋,確屬蕭富男親自按捺。
㈢又系爭協議書原本6份、系爭協商會議紀錄1份、系爭持分
協商會議紀錄1份上之「蕭順義」簽名及印章,與蕭順義之「前鎮戶政事務所83年9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高雄地區農會98年7月9日印鑑卡、101年10月17日印鑑卡、
103年1月6日取款條、103年5月12日取款條、104年2月16日取款條」、「聯邦銀行印鑑卡」、「高雄第58支局73年7月19日印鑑單、高雄英德路郵局76年7月26日更換印鑑事項記要、高雄英德路郵局94年10月1日申請變更印鑑申請書、高雄英德路郵局94年10月1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89年5月22日印鑑卡」、「高雄銀行鼓山分公司89年4月28日印鑑卡」等之上之蕭順義簽名及印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相符,有系爭鑑定書在可憑。自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確屬蕭順義之簽名及印章,確屬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雖確由蕭富男及蕭順義按捺指印或簽名,而屬真
正。惟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認蕭家8兄弟名下之土地均為其等之父親及祖父蕭朝基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隨機借名登記於8兄弟名下,但言明所有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均非給個人(見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起訴狀第3頁),且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亦均再確認上開事實,系爭土地自均屬蕭朝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蕭朝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蕭朝基之繼承人除蕭家
8兄弟外,另有妻蕭施思及3名女兒,且蕭朝基尚有與前妻 蕭黃善 育有5子(其中2子出養他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46頁),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配蕭朝基之遺產,亦即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等,自均屬無效。
㈤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於
變更聲明後,係依系爭協議之比例予以計算(見原審卷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經本院審理期間向被上訴人確認之結果,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依系爭協議、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變更,復經本院曉諭因蕭朝基之繼承人尚有蕭朝基與蕭黃善所育有之子女,且可能有再轉繼承之問題,可否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被上訴人蕭順川表示無再提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其他被上訴人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提出。是系爭協議、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以民法繼承應繼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協議、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等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部分,於法自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255地號土地上訴人蕭呂玉治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金額┌────┬────┬──────┬────────────────┐│被上訴人│應繼分│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蕭順天│1/11│121元│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000
0○○○區○○段○○○○號土地日止。│├────┼────┼──────┼────────────────┤│蕭博明│同上│121元│同上│├────┼────┼──────┼────────────────┤│蕭秋夫│同上│121元│同上│├────┼────┼──────┼────────────────┤│蕭博雄│同上│121元│同上│├────┼────┼──────┼────────────────┤│蕭順川│同上│121元│同上│├────┼────┼──────┼────────────────┤│蕭文瑞│1/22│61元│同上│├────┼────┼──────┼────────────────┤│蕭文德│同上│61元│同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1,9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元×年息5%)÷12個月=每月1,332元。
2、1,332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121元。
3、1,332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每月61元。
附表二:256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應繼分│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蕭順天│1/11│249元│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000
0○○○區○○段○○○○號土地日止。│├────┼────┼──────┼────────────────┤│蕭博明│同上│249元│同上│├────┼────┼──────┼────────────────┤│蕭秋夫│同上│249元│同上│├────┼────┼──────┼────────────────┤│蕭博雄│同上│249元│同上│├────┼────┼──────┼────────────────┤│蕭順川│同上│249元│同上│├────┼────┼──────┼────────────────┤│蕭文瑞│1/22│125元│同上│├────┼────┼──────┼────────────────┤│蕭文德│同上│125元│同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4,1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元×年息5%)÷12個月=每月2,739元。
2、2,739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249元。
3、2,739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每月125元。
附表三:240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應繼分│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蕭順天│1/11│243元│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000
0○○○區○○○段○○○○號土地日止。│├────┼────┼──────┼────────────────┤│蕭博明│同上│243元│同上│├────┼────┼──────┼────────────────┤│蕭秋夫│同上│243元│同上│├────┼────┼──────┼────────────────┤│蕭博雄│同上│243元│同上│├────┼────┼──────┼────────────────┤│蕭順川│同上│243元│同上│├────┼────┼──────┼────────────────┤│蕭文瑞│1/22│121元│同上│├────┼────┼──────┼────────────────┤│蕭文德│同上│121元│同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4,2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元×年息5%)÷12個月=每月2,671元。
2、2,671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243元。
3、2,671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每月121元。
附表四:241-3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
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應繼分│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蕭順天│1/11│169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00
00○○○區○○○段○○○○○○號土地日止。│├────┼────┼──────┼────────────────┤│蕭博明│同上│169元│同上│├────┼────┼──────┼────────────────┤│蕭秋夫│同上│169元│同上│├────┼────┼──────┼────────────────┤│蕭博雄│同上│169元│同上│├────┼────┼──────┼────────────────┤│蕭順川│同上│169元│同上│├────┼────┼──────┼────────────────┤│蕭文瑞│1/22│85元│同上│├────┼────┼──────┼────────────────┤│蕭文德│同上│85元│同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2,9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元×年息5%)÷12個月=每月1,861元。
2、1,861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169元。
3、1,861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每月85元。
附表五:3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應繼分│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蕭順天│1/11│943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00
00○○○區○○○段○○號土地日止。(原│││││記載169元,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蕭博明│同上│943元│同上│├────┼────┼──────┼────────────────┤│蕭秋夫│同上│943元│同上│├────┼────┼──────┼────────────────┤│蕭博雄│同上│943元│同上│├────┼────┼──────┼────────────────┤│蕭順川│同上│943元│同上│├────┼────┼──────┼────────────────┤│蕭文瑞│1/22│472元│同上│├────┼────┼──────┼────────────────┤│蕭文德│同上│472元│同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7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4×申報地價496元×年息5%)÷12個月=每月10,373元。
2、10,373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943元。
3、10,373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每月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