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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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交易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實有未當;併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